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向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魏杰。 委托代理人:高凤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穆德莹。 委托代理人:高凤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学伟。 委托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胡东芬。 委托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猛牛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村。 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冀衡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杰、穆德莹、刘学伟、胡东芬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猛牛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冀衡机电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