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安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金叶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经理。 遂溪县安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遂溪县金叶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遂溪县安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 58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