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元元,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仲儒,男,193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义占,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可琢(英文名CLAUDESUN),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元元、李仲儒、孙可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谢元元、李仲儒在鸿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上海世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世恩公司)注销,使得联营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根据自然人不能成为联营合同主体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原世恩公司的注销未从根本上损害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是自相矛盾的。本案证据表明原世恩公司仅是税务注销,并非税务迁移,原世恩公司的设备整体迁移也不能认为是原世恩公司完成了公司迁移。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世恩公司只有先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住所变更登记申请书,才能进一步办理迁入手续,而申请变更登记手续是鸿达公司无法办理的。因此,鸿达公司在原世恩公司的迁移问题上并无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认定鸿达公司违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阶段谢元元、李仲儒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是一审期间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中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谢元元、李仲儒,与原世恩公司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二审判决应不予采纳。(二)二审判决认定损失的基本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属适用法律错误。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损失不是对违约损失的提前预判,而是为今后上市营造的虚假金额。本案具体的违约损失体现为设备损失、搬迁费损失和原厂址装修损失。原世恩公司已搬迁的设备尚在,不能界定为损失,即使属于损失,也应评估作价;搬迁费损失无证据证实;装修损失是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原世恩公司是亏损企业,2006年净资产50万元,亏损114万元。如需考虑原世恩公司的重申请费用、QS认证费用、设备搬迁费、能源申请费、土建费、工人工资、设备安装和调试费用、六个月的工厂租金,合计仅为615000元,与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相差甚远。二审判决认定2000万元的损失,不是补偿性质的违约金,而是惩罚性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鸿达公司在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后,补充提交两份经公证的由孙可琢向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伯胜发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双方合作是因孙可琢的提议而开展的,案涉合同由孙可琢起草,2000万元损失的约定是基于风险投资注入及今后上市所需而作出的夸大约定。 被申请人谢元元、李仲儒、孙可琢共同陈述意见称:(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鸿达公司首先提出不合作。《合同》约定由鸿达公司负责安排场地以完成原世恩公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但在原世恩公司生产设备、人员全部搬迁至奉贤区工业区后,鸿达公司不依约提供新注册地址,致使原世恩公司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工商局列入黑名单,无奈之下谢元元、李仲儒只能注销原世恩公司。(二)原世恩公司的主体注销不意味着《合同》无法履行,只要原世恩公司设备继续运转,由原世恩公司的股东与鸿达公司合作,仍然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三)《合同》约定收购原世恩公司的股权价格为2000万元,这是双方合作之初即已确认的原世恩公司的价值。鸿达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致使原世恩公司丧失了厂房、设备、生产资质、客户资源等,这些损失以股权的形式体现为至少2000万元,二审法院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仅是填平损失,并没有惩罚性赔偿。请求驳回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鸿达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鸿达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鸿达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鸿达公司与原世恩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原世恩公司将其公司经营地迁移至鸿达公司厂址内,与鸿达公司组成新世恩公司。第九条约定,原世恩公司完成其公司在原址的搬离,鸿达公司完成新世恩公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实施步骤为2007年12月初原世恩公司完成所有设备的搬迁,2008年1月1日新世恩公司开始正式运作。上述约定表明,原世恩公司的住所变更是双方开展约定合作事宜的前提条件。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世恩公司于2007年12月底前依约完成了所有设备和人员的搬迁,但原世恩公司未能完成将住所变更登记至新址的手续,是造成《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 关于原世恩公司未能完成住所变更登记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住所变更的流程是先申报注销税务登记,再提交住所变更登记申请,而新住所使用证明是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本案中,原世恩公司依约完成设备搬迁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并获得审批,原世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鸿达公司没有向原世恩公司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导致世恩公司无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手续。鸿达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世恩公司完成在新址迁入注册的义务,使《合同》约定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属于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原世恩公司基于履行《合同》义务,搬离所有设备和人员并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办理了税务注销手续,却因不能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而被工商部门立案监控。于此情形下,两名股东选择注销原世恩公司的主体资格,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减损措施,并无不当。如鸿达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仍然可以通过提供住所使用证明,与原世恩公司的两名股东共同组建新世恩公司进行合作。二审判决认定原世恩公司主体资格注销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基础,无不当之处。综上,鸿达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鸿达公司违约以及错误采信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