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0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韦英群,女,1960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登媛,女,1984年2月出生,壮族,系韦英群之女。 委托代理人:蒋建儒,男,1977年5月出生,壮族,系韦英群之女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韦英群因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罗城县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城县法院)错捕错判共同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河市法赔字第8号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8)桂赔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韦英群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英群申诉称: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触犯刑法,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无罪。其因罗城县检察院错误批捕、罗城县法院错误判决,共被错误羁押91天,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诉人韦英群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本案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2004年8月31日,韦英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罗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罗城县法院认定韦英群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月29日,韦英群被释放,共被羁押91天。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韦英群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以(2005)河市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韦英群无罪。该生效刑事判决关于韦英群涉嫌故意伤害具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的认定,对国家赔偿案件具有羁束力。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河市法赔字第8号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8)桂赔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据此认定本案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韦英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韦英群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