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04号 申诉人:盛德庆,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盛德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盛德庆、上海盛庆玻璃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庆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2)沪高法委赔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法院)司法拘留、执行违法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盛德庆、盛庆公司申诉称,嘉定区法院以拘代执,对盛德庆的司法拘留存在违法,且申请并未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盛庆公司是在嘉定区法院被迫同意偿还执行款,嘉定区法院的执行存在违法;盛德庆被殴打致伤,嘉定区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嘉定区法院于2002年12月7日对盛德庆采取了司法拘留,同月10日在盛德庆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及写下“悔过书”的情形下,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盛德庆于2011年12月29日以司法拘留违法为由向嘉定区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该申请已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 2008年5月13日,盛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德庆书面承诺,欠江苏省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西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司)的货款在盛庆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百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家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后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一次性还清。2010年7月23日,盛德庆与百家村委会达成了由百家村委会支付盛庆公司113万元的协议。随后,百家村委会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款项汇入嘉定区法院账户。2010年8月20日,西华公司与盛德庆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盛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西华公司22万元,西华公司放弃余款。因此, 22万元是盛德庆在与西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自愿同意支付的,并且支付该欠款亦是其法定义务,嘉定区法院不存在执行违法。 盛德庆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报案时,明确表示殴打其的是西华公司的相关人员,并非嘉定区法院工作人员,故该人身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综上,申诉人盛德庆、盛庆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盛德庆、上海盛庆玻璃管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