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19号 申诉人:梁传政,男,汉族。 申诉人梁传政申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区法院)违法查封赔偿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松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吉委赔申字第5号决定,指令重新审理。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经重审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松法委赔重字第1号决定,梁传政不服,向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吉法委赔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梁传政仍不服,以二道区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吉林高院错误裁判、违法查封和执行,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传政申诉称:1995年8月,梁传政根据长春中院执行原告梁传政与被告长春台谊实业集团、第三人长春台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谊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作出的(1995)执字第133号裁定,取得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英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俊村委会)与台谊公司合建的21套房屋,其中14套被梁传政出售。因台谊公司申诉,长春中院于1995年11月作出裁定,对该债务纠纷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英俊村委会诉台谊公司、长春台谊实业集团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长春中院一审判决合作建房协议继续履行,二审中,吉林高院根据英俊村委会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6年6月裁定由台谊公司对英俊村委会分得的14套房屋施工,限定1996年9月16日前交付使用,之后又裁定由英俊村委会组织施工,台谊公司偿付续建该14套房屋所需资金。1996年10月,吉林高院裁定将合作建房协议纠纷案发回重审。长春中院经重审,于1998年2月作出(1995)长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确定梁传政取得的前述21套房屋归英俊村委会所有。因长春中院、吉林高院的错误裁判和违法执行,直到2006年,梁传政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终结后,才办理21套房屋的产权手续。期间,21套房屋遭受毁损,被断水电和暖气,无法居住,引发多起梁传政被诉案件。苏永豪诉梁传政房屋买卖纠纷案,二道区法院于1997年3月作出(1997)二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售房合同无效,判决梁传政返还购房款9.9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该判决,二道区法院强制执行梁传政现金7000元,不执行苏永豪退房,还违法查封梁传政的另外3套房屋。后因房价上涨,二道区法院对该房屋买卖纠纷案再审,于2005年8月作出(2005)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1997)二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售房合同有效,判决驳回苏永豪的诉讼请求,二道区法院只将7000元现金执行回转。房屋查封期间,苏永豪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梁传政因无房居住支付租房费用。梁传政多次上访,现提出申诉,要求二道区法院赔偿其5套被查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损失、接通供暖管网费用损失及已付房租损失、苏永豪出租查封房屋收取的10年租金及利息、房屋折旧低价出售损失、执行款7000元的利息、上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730654元,要求撤销(2005)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苏永豪返还所购2套房屋,要求长春中院、吉林高院赔偿损失21136829.83元,要求二道区法院、长春中院、吉林高院帮助办理其与配偶的退休手续。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梁传政申请二道区法院违法查封赔偿一案,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松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已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该案重新审查处理,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申诉的审查处理,亦应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二道区法院因执行苏永豪与梁传政房屋买卖纠纷案,对梁传政的3套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间没有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被吉林高院(2008)吉确申字第15号裁定确认违法,二道区法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传政要求二道区法院赔偿3套被查封房屋的恢复原状费用15万元、接通暖气网管费用7500元及已付房屋租金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予以支持。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对梁传政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处理正确。 关于梁传政主张二道区法院查封房屋数量为5套,还应赔偿其它2套房屋损失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梁传政不能证明二道区法院对其它2套房屋存在查封行为且被确认违法,梁传政申诉要求赔偿该2套房屋的相关损失,缺乏依据。 关于梁传政提出的二道区法院赔偿苏永豪出租查封房屋获得的10年租金及利息、房屋折旧低价出售损失、执行款7000元的利息、上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申诉事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梁传政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收益、房屋低价出售损失、执行款的利息等均不属于二道区法院违法查封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主张的上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梁传政提出上述申诉事项,于法无据。 关于梁传政提出的要求撤销(2005)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永豪返还所购2套房屋,要求长春中院、吉林高院赔偿全部损失,要求帮助办理其与配偶的退休手续的申诉事项,本院认为,梁传政要求撤销(2005)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永豪返还所购2套房屋,系其对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提出的申诉,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梁传政申请长春中院、吉林高院错误裁判、违法执行赔偿,与本案处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另一赔偿案件,其审理程序已经终结。梁传政要求帮助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梁传政提出的上述申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梁传政的申诉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梁传政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