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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青年水泥制品厂、新野县肉鸡罐头厂申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24号 申诉人:新野县青年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晋唐,该厂厂长。 申诉人:新野县肉鸡罐头厂。 法定代表人:杨晋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河南省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24号

申诉人:新野县青年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晋唐,该厂厂长。

申诉人:新野县肉鸡罐头厂。

法定代表人:杨晋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河南省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新野县青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申诉人新野县肉鸡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确申字第2号裁定,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在执行(1994)法经初字第17号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泥厂申诉称,南阳中院在执行(1994)法经初字第17号案件中,将作为案外人的水泥厂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拍卖,损害了水泥厂的财产利益,应予确认违法。

罐头厂申诉称,(1994)法经初字第17号经济调解书约定的抵押条件未成就,故该调解书未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南阳中院委托的新野县新法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法公司)拍卖主体资格不合法;南阳中院超标的查封,且拍卖未经合法评估,拍卖行为及其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南阳中院强行低价拍卖,造成罐头厂财产灭失、职工老无所依,对上述情形应予确认违法。

南阳中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原执行过程中,水泥厂、罐头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晋唐在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罐头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把原水泥厂的房产作为罐头厂的财产予以评估作价,并申请作为抵偿其债务的价格依据;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成为罐头厂拒绝偿还贷款的理由;新法公司于1995年10月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拍卖业务,其拍卖行为应属有效。拍卖的房地产经生效调解书确认为所执行债权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并无不当;罐头厂自行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其资产估价10601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评估范围超出了拟拍卖范围,不应作为设定拍卖底价的依据。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对拍卖缺少规范,评估也非拍卖的先决条件。

本院审查查明:1、1988年5月至1991年6月,水泥厂先后领取了六本 “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新野县城镇房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发的第0002698至第00026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址为新野县城关镇大桥路121号。2、1991年2月5日新野县审计事务所对罐头厂申请验资作出的“验审字第407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资金审验结论一栏载明:“经实地审核,该厂实有注册资金20万元,全为固定资金,与原申报注册资金30万元差10万元。该厂目前属筹备阶段,除一幢楼房(原属水泥厂)外,所需设备均无,人员待配。”在其固定资产一栏,登记楼房46间,金额(元):200000,资金来源为“自有”。3、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1993年7月核发的编号为0213号的《土地登记册》记载,位于新野县大桥路121号的3197㎡综合用地,“原为劳动就业予制品厂批地,后转让给罐头厂”,“四至”图标记清晰。4、(1994)新法经初字第17号案件执行期间,新野县城关信用合作社、新野县信实城市信用合作社分别依据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新法经初字第409号经济调解书、(1994)新法经初字第335号、336号、337号、338号经济调解书参与了执行分配。5、南阳中院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计算罐头厂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本息及迟延履行金,截止到1997年8月1日拍卖时,合计为 1290346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水泥厂、罐头厂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申诉人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水泥厂提出的南阳中院在执行(1994)法经初字第17号案件中,将其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拍卖,属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事实, 1993年7月15日,经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核发,将原属水泥厂的土地登记到罐头厂名下。罐头厂成立时,水泥厂已不再参加年检,其自建的房产作为罐头厂的固定资产已经工商验资登记。1994年1月12日,新野县经济委员会致新野县农联社信函称:“水泥厂是罐头厂的前身,产权关系未变,同意用综合楼的一部分抵押9万元贷款……”。 罐头厂法定代表人杨晋唐在1996年5月9日的执行笔录中承认:水泥厂是罐头厂的前身,房产证办的是水泥厂,后来成立罐头厂,等于水泥厂的人自动转为罐头厂的人。罐头厂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罐头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亦将在工商部门验资登记的有关房产作为罐头厂的财产予以评估,并申请作为抵债财产。1994年12月9日,南阳中院作出查封罐头厂相关房产的裁定乃至嗣后作出拍卖行为,直至2003年,水泥厂以及杨晋唐均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水泥厂以其作为案外人的财产权被侵害为由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罐头厂提出约定的“抵押手续”未办导致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调解书关于办理抵押手续的约定,只是诸多调解约定事项之一,并非调解书所载各约定事项成立的先决条件。抵押手续因故未办,不能成为罐头厂不履行法定还款义务的理由,亦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该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南阳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执行亦合法有效。故罐头厂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罐头厂提出新法公司拍卖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其拍卖行为无效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新法公司于1995年10月在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前已从事相关拍卖业务活动,南阳中院委托新法公司对涉案财产予以拍卖,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罐头厂在法院执行期间未对新法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现再以该拍卖机构资质不合法为由提出申诉,其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罐头厂提出的南阳中院查封行为未依法登记并造具清单,属于超标的查封;拍卖该财产未经司法评估;拍卖行为及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南阳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罐头厂发出执行通知,在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查封其位于新野县城关镇大桥路121号的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1996年6月27日,新法公司根据南阳中院的委托,邀请新野县土地局、建筑队对查封的房地产评估为688826元,并作出新法拍字(1996)第41号内部资产评估书。因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均未对司法拍卖行为制定详细的操作细则,对非国有资产的拍卖执行,亦未要求评估报告的送达,故南阳中院在当时的情况下,参照罐头厂自行提交的评估报告和新法公司的内部估价,为该拍卖标的设置拍卖保留底价的做法,并无不当。南阳中院在拍卖前书面通知罐头厂可以优先赎买,嗣后在罐头厂未予赎买及罐头厂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该院对查封财产拍卖变现处理,拍卖成交款经扣除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及返还罐头厂救济金后,余款尚不足以清偿六份经济调解书所确定的罐头厂应当偿还的全部债务本息。故罐头厂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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