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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燕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立志,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安徽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燕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立志,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其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麟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生效后,经瑞麟开发公司委托,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6#楼实用主钢筋少于设计要求的25.4%,进一步证明了“钢筋变更”的客观事实。对于“部分墙体未施工”问题,一、二审中已举证了审计机构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阳造价咨询公司)《关于新华商城一期5#、6#、7#楼工程一层墙体未砌部分的说明》,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瑞麟开发公司从未接到庭后提供证据原件的通知。2012年8月6日,审计机构又出具《关于新华商城一期5#、6#、7#工程审计决算情况说明》,证明“最终未能定案出具审计报告”。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建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生效判决理由错误。瑞麟开发公司曾认可的10092870.82元,是指应扣除而未扣除的工程价款,应扣除的包括“部分墙体未做”、“钢筋变更减少”、“墙体地坪开裂”未予维修等费用未予扣除,在此情况下认定“已经结算清楚”显然是错误的。关于违约是否构成及违约金计算问题,瑞麟开发公司在《工程结、决算审查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上签章,只是认可应扣除而未扣除的工程价款数额,并非认可其是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谈不到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问题,不构成违约。“推定”应符合法律规定。3.生效判决结果错误。生效判决将鸿顺建筑公司未做的工程量价款及钢筋变更减少的价款含在应支付工程款之中,且瑞麟开发公司不构成违约,却被判令承担违约金,且是按“推定”时间计算的,显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1.2009年12月16日,涉案5#、 6#楼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2月26日,7#楼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月23日,鸿顺建筑公司编制了5#、6#楼工程的决算书,次日送达瑞麟开发公司。2010年1月26日,鸿顺建筑公司编制了7#楼工程的决算书,2月3日送达瑞麟开发公司。2010年l月10日,瑞麟开发公司与金阳造价咨询公司签订1#至8#楼竣工决算审计合同。经金阳造价咨询公司对5#、6#、7#楼的工程造价审计,双方在审结金额为10092870.80元的《定案表》上签章认可。鸿顺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瑞麟开发公司庭审中辩称,双方决算已正式作出,双方已签章认可等,并提交咨询合同、《定案表》、金阳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决算情况说明等材料,二审法院认定瑞麟开发公司认可金阳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定案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双方均未在《定案表》上署明签章日期,鸿顺建筑公司认可盖章时间为2011年1月,瑞麟开发公司认可盖章时间为2011年3月,一、二审法院推定双方签章时间为2011年2月,此时,距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已有一年时间,故将2011年2月确定为工程造价决算完成时间并未侵害瑞麟开发公司的利益。瑞麟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金阳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华商城一期5#、6#、7#楼工程一层墙体未砌部分的说明》和《关于新华商城一期5#、6#、7#工程审计决算情况说明》、安徽省阜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有关《检测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为“新的证据”,意图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墙体未施工”、“钢筋变更”及“墙体地坪开裂”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此外,瑞麟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金阳造价咨询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新华商城一期5#、6#、7#楼工程审计决算情况说明》原件,该说明载明“我公司审计初稿于2010年11月份已出具,交建设单位后,转交施工单位核对。后经多次核对,工程量均已核对完毕,施工单位已认可。其中材差调整、钢筋变更核减、一层未施工墙体的扣除等均已认定”,可见,涉案审计的工程量中已经认定了钢筋变更的核减和未施工墙体工程量的扣除。一审法院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10092870.82元,已付工程款7919600元,下欠工程款2173270.82元是否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当庭予以确认。故瑞麟开发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证明“钢筋变更”和“部分墙体未做”应扣减工程款以及二审判决结果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定案表》上签章的行为及当庭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违反诚信原则,不能成立。

2.鸿顺建筑公司已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瑞麟开发公司已投入使用,瑞麟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墙体地坪开裂”为由主张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麟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瑞麟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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