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73号 申诉人:杜习领,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杜习领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2)豫法确申字第10号裁定,以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习领申诉称:新乡县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依据已被河南高院(2004)豫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新乡县法院两次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执行其个人财产的行为应属违法;新乡县法院执行中评估及抵偿其个人财产所得款项明显低于财产本身价值,嗣后仅支付其执行款35000元亦显失公平,要求确认上述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杜习领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杜习领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杜习领提出新乡县法院、新乡中院作出的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已被河南高院再审判决予以撤销,故新乡县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执行其个人财产的行为应属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新乡中院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该判决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因杜习领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原审原告14456元及利息的义务,新乡县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对其个人财产予以评估及用于抵偿其所欠债务,该司法行为并无不当。新乡中院原再审判决作出后,杜习领出具还款保证后仍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及其还款保证。在此情形下,新乡县法院决定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亦无不当。原生效判决虽经再审改判,但并不意味着新乡县法院基于原生效判决采取的强制执行及司法拘留措施违法。杜习领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杜习领提出执行中评估及抵偿其个人财产所得款项明显低于财产本身价值,嗣后仅支付执行款35000元亦显失公平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新乡县法院对扣押的杜习领的个人财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抵偿杜习领所欠债务,杜习领在知悉评估鉴定结论时未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现杜习领申诉认为评估及抵债款项明显低于财产本身价值,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河南高院再审判决确定由新乡县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砖款14456元。该再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在新乡县法院组织下,杜习领与原审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审原告将该胜诉债权转让给杜习领,杜习领同意不再申请执行回转。2007年11月5日,杜习领已收到执行款35000元并签字“同意(2004)豫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结案,执行完毕”。杜习领受让债权、领取执行款项并同意执行案件终结,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法利益并未受到损失。现杜习领申诉认为新乡县法院支付其35000元执行款项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故杜习领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杜习领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习领的申诉。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王 沛 审判员 宋楚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