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1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吴晓红,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吴晓红因申请内蒙古牙克石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森林公安局)错误拘留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内赔监字第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吴晓红申诉称:森林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将其于2010年2月9日错误拘留,至2010年3月18日取保候审后释放,历时41天,其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公安机关因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采取的拘留措施,以及虽符合条件和程序但超过法定期限并最终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森林公安局在接到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源加油站报案并决定立案侦查后,根据犯罪嫌疑人陈宇供述的关于其伙同吴晓红伪造预付成品油款记录卡4张,多次加油提取现金及从陈宇家依法搜出吴晓红的存折等相关证据,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吴晓红刑事拘留,嗣后,森林公安局作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对吴晓红的拘留期限从2010年2月9日延至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4日,森林公安局向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吴晓红,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并建议森林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该院审查。次日,森林公安局将吴晓红案移送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并将吴晓红予以释放。2010年8月6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晓红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由此可见,森林公安局对吴晓红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其程序和条件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拘留时间亦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故吴晓红的申诉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内赔监字第5号决定,对吴晓红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吴晓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吴晓红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