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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嘉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嘉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熊月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博联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嘉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信)为与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上海博联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联)合同纠纷案件,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嘉信申请认为:一、原审判决无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闽发证券、上海博联及申请人之间存在交易,以及形成1.8亿元债权债务。申请人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观全案,原告闽发证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大豆期货交易是以第三人上海博联作为交易平台完成的,那么,连交易所委托的平台公司都无法予以证明,当然更无法证明这些交易是闽发证券委托上海博联完成的。因此,二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轻率认定申请人欠闽发证券高达2亿元的债务,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严重倾向于闽发证券一方。

二、即使认定四川嘉信欠闽发证券大豆交易款2亿元,在闽发证券转让该债权后,闽发证券也已丧失债权人的资格。二审判决认定闽发证券与上海博联在本案中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属于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即使四川嘉信欠闽发证券2亿元本息的事实存在,该债权也已经转让予上海博联。

首先,根据闽发证券提交的《协议书》及闽发证券自认,《协议书》中的融资款2亿元,实际是四川嘉信欠闽发证券的款项,各方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将闽发证券的该债权转让予上海博联。因此,《协议书》证明闽发证券将该债权转让予上海博联,形成债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后,债权的主体已经变更为上海博联。

其次,无任何证据表明上海博联、闽发证券存在大豆交易的委托关系。退一万步说,即使上海博联、闽发证券在大豆交易中存在委托关系,这也仅限于大豆交易本身。即使基于委托关系使闽发证券形成对四川嘉信的债权,但该债权已经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转让,这里就不存在委托行为,而是法律关系明确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属于委托行为,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判决中认为“对闽发证券通过上海博联与四川嘉信发生的合作及融资法律关系一事,四川嘉信是知情的”,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认定。

事实上,闽发证券在大豆交易上是否是以四川嘉信为交易平台至今仍无任何证据证明,当然更无证据证明四川嘉信“知情”了。

其次,四川嘉信对闽发证券的债权通过融资款的形式转让予上海博联即使知情,也只能更进一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所谓委托关系根本沾不上边,二审判决却以此为理由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委托关系,申请人实在无法理解其逻辑所在。

综上可见,在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闽发证券根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二审判决轻率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1、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是申请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却无视本案关于诉讼主体的特殊情况。

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一再强调,闽发证券在债权转让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诉讼请求都应当驳回,关于闽发证券的诉讼时效问题自然无从谈起。

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对闽发证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进行释明,导致申请人无法对全案采取进一步的法律应对和主张。

申请人认为,主体是否适格是对案件其他实体内容进行审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主体是否适格未明的情况下,申请人理所当然地认为不必要在此情况下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对主体是否适格向申请人予以释明,而直接判决闽发证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3、申请人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抗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对方当事人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提出的抗辩主张,其隐含的前提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没有争议,因为被告无需向债权人之外的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相反,如果四川嘉信在一审中就对闽发证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反而是对闽发证券主体资格的变相承认,这显然与事实真相及四川嘉信的意思表示都是相违背的。因此,四川嘉信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在一审期间无中生有,提出对闽发证券的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中,四川嘉信在二审中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完全是在一审判决认定闽发证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提出的。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况,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1、撤销(2012)闽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闽发证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四川嘉信是否应偿还闽发证券2亿元及相应利息,三是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闽发证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闽发证券通过关联公司上海博联出面与四川嘉信合作大豆仓单的交割等,四川嘉信已支付闽发证券大部分应付款项。四川嘉信对闽发证券的应付账款余额及相关利息通过协议转为上海博联对四川嘉信的融资款。对闽发证券通过上海博联与四川嘉信发生的合作及融资法律关系,四川嘉信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相关融资关系的协议直接约束闽发证券和四川嘉信。闽发证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四川嘉信是否应偿还闽发证券2亿元及相应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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