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遵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陈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延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与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谷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谷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金谷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但并未向宏图公司实际借款,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金谷源公司已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231号一案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宏图公司未因此承担担保责任,所涉商品房仍登记在宏图公司名下,本案二审判决将借条独立于三方《合作协议书》,判令金谷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判令金谷源公司归还另外两笔款项本息,但宏图公司与金谷源公司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上述款项未经结算,金谷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银行款项往来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两笔款项对应的利息亦不应予以保护,二审判决就该两笔款项本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宏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谷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就2007年1月15日借条项下款项问题,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和各方实际履行情况,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向宏图公司交付汇票,该笔资金作为中江公司支付给宏图公司的购房款,已为宏图公司所有。金谷源公司向宏图公司出具了借条,也接受了宏图公司背书的汇票。本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金谷源公司是基于其与宏图公司的借款关系而取得的该笔资金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该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宏图公司就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债务为金谷源公司向中江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宏图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向债务人金谷源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宏图公司也不是以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金谷源公司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因此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作为金谷源公司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理由,也不能因此否定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中江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债权获得清偿并相应解除宏图公司该项担保责任,也不等于金谷源公司向宏图公司清偿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或者消灭了宏图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关系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金谷源公司关于上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且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231号一案中解决完毕、本院二审判决判令金谷源公司向宏图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也不是中江公司与宏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金谷源公司请求就该项房屋及中江公司目前破产重整的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亦不予准许。 就另外两笔总金额为73916570元的款项问题,一审判决判令金谷源公司偿还该两笔款项后,双方均未对金谷源公司应偿还上述两笔款项本身提出上诉,只是宏图公司对金谷源公司欠付上述款项应如何赔偿利息损失提出上诉。而且在本次申请再审中,金谷源公司也明确提出对本案再审后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此,本院对金谷源公司就该两笔款项本身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按照约定,上述款项是应向宏图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金谷源公司逾期支付,故本院二审判决据此判令金谷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损失,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金谷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