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玉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凡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山县诚信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嘉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葛世荣,该校校长。 杜玉洁、卜凡刚与铜山县诚信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张嘉玲、中国矿业大学(以下简称矿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玉洁、卜凡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凡刚、杜玉洁申请再审称,1、关于工程造价。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审判决采用变更价2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69421元是错误的,应采用变更价1认定工程造价。变更价1是按照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扣除利润、间接费等相关费用后,只计取了实际施工成本,该计价方法符合申请人与诚信公司的结算原则。而变更价2是按照矿业大学与环艺公司所签的合同约定按环艺公司二级资质取费并对苗木工程及其它工程下浮30%及12.5%计价。申请人并不是矿业大学与环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诚信公司与环艺公司所签协议并没有约定变更工程价款按矿业大学与环艺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采用变更价2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申请人完成的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2、关于扣减相关工程款。原审判决按照申请人给诚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扣款事项解释合同约定条款的真实含义,显然是颠倒是非,按常理应是用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来解释扣款是否正确。关于2%管理费。根据环艺公司提供的收据证明该管理费指的是徐州市建工局建工处收取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工程项目造价的2%。本案中如果要扣减,只能按环艺公司提供的票据记载的实际交纳金额480元扣减。3、关于1.6%的苗木开票税。从文字含义及行业惯例理解,指的是开具苗木销售发票时,苗木采购方向出具发票的地税部门缴纳的税金,通常由苗木销售方代为开票,由苗木采购方承担税金。申请人并没有采购环艺公司的苗木,而是自主采购他人苗木,环艺公司不是苗木工程的销售方或供应方,其也没有给申请人开具任何苗木票,故环艺公司不应收取1.6%的苗木开票税。4、关于12%税费。12%指的是环艺公司转包工程收取的所有税和费的总额,其中3.4%是建筑税,剩余的8.6%是管理费。由于转包造成合同无效,故环艺公司无权收取。此外,如果要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前提是要按矿业大学标书价进行结算,且环艺公司要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而环艺公司在本案中非但未履行管理协调义务,还与矿业大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此外,12%的税费是针对工程未出现变更而言,而本案的绿化工程变更工程造价是未变更的近四倍,且无论是按照变更价1或变更价2计价,申请人均无任何利润可言,再行扣去12%的税费对申请人不公平。5、关于银杏树款。环艺公司陈述其栽种时,申请人和工人均不在现场,故其栽种银杏树并未经申请人认可,只是由诚信公司进行确认。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工程并没有环艺公司主张的胸径为18-20公分的银杏树,故也不存在计算银杏树款的基础。退一万步说,即使要计款,也只能按照矿业大学与环艺公司合同约定的每颗2995.2元计算,而不按环艺公司主张的每颗4800元计算。6、关于3万元协调费。环艺公司未履行相关协调义务,该费用不应扣取。7、关于储某工资款。张嘉玲在未见到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或征得申请人认可的情况下,单方给付储某工资款有悖常理,有可能造成申请人重复还款,原审判决扣除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关于合同效力及张嘉玲是否承担责任。涉争工程是由张嘉玲挂靠环艺公司,以议标的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以第十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转包给诚信公司及申请人。矿业大学与环艺公司所签合同因张嘉玲挂靠及矿业大学未依法公开招标而无效,张嘉玲作为挂靠人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张嘉玲不承担责任以及矿业大学与张嘉玲签订的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矿业大学提交书面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矿业大学与环艺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招标法规定的程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诚信公司、环艺公司、张嘉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杜玉洁、卜凡刚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原一审诉请、二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经针对其诉讼请求逐项列举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中,张嘉玲代表环艺公司与矿业大学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无异。发生在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招投标及以议标价订立合同是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杜玉洁、卜凡刚非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以张嘉玲系挂靠环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及环艺公司与矿业大学违反招投标法、议标价订立合同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环艺公司与矿业大学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确立的工程价款是其后转包合同的基础,杜玉洁、卜凡刚作为本案工程第三手承包人,欲通过否认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效力达到增加工程价款的目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计税取费问题,一、二审法院依照两申请人与诚信公司、环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往来票据所载明的计税计费的标准计算认定并无不当。即使环艺公司、诚信公司与该两申请人的转包无效,但诚信公司、环艺公司在两申请人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联络、出具相关凭证、开具票据等等一系列的工作,转包无效并不影响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付费计税的意思表示,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银杏树款的问题,两申请人收款时已经做出标注,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应按此计算扣除有相应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欠付工人工资问题,两申请人以支付工资后没有收回工资欠条为由否认环艺公司的付款事实,原审以支付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认定案件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杜玉洁、卜凡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玉洁、卜凡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