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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县全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苟先顺与蔡顺荣、徐兵、杨卫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理县全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先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四川舟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理县全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先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苟先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顺荣。

委托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兵。

一审被告:杨卫军。

委托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理县全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苟先顺与蔡顺荣、徐兵、杨卫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会理县全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苟先顺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会理县全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和苟先顺认为,1、(2012)川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蔡顺荣不是适格原审原告。本案二审系以“凭样品买卖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则蔡顺荣显然没有任何理由向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如本案系以“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则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为一审被告徐兵出具给蔡顺荣的《借条》,杨卫军作担保。因此,该《借条》注明徐兵借得蔡顺荣“现金1000000元”,蔡顺荣在本案中可作为原审原告向徐兵提起归还借款的诉讼。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根据会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2年3月22日对卢雷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真实案情是蔡顺荣与徐兵之间进行的私人铁精矿交易,100万款项是支付给徐兵个人购买铁精矿,徐兵是偷盖了全顺公司的公章,被申请人知道真实的交易方并非申请再审人,只是为了保障自己的交易安全,才让徐兵找公司印章加盖,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并无真实的合同要约和承诺,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3、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蔡顺荣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篡改伪造后复印提交,申请再审人在庭审中即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要求蔡顺荣出具原件进行鉴定,但他没有提供。该《授权委托书》是原判决据以认定徐兵有权与蔡顺荣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主要证据。4、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蔡顺荣答辩称,我方与全顺公司订立了“普通磁铁精矿采购合同”虽以渠县兴达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但实为个人购买行为,全顺公司是明知的。我方通过卢雷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后全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本案确实有《收条》和《借条》,但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为保障合同不能履行收回款项用。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双方都确认是购买精矿的款,不是借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徐兵陈述称,徐兵以全顺公司名义与蔡顺荣签订《普通磁铁精矿采购合同》,徐兵收到蔡顺荣100万元后向其出具了《收条》。《借条》也是徐兵出具给蔡顺荣的,与支付的购矿石款为同一笔款项。《授权委托书》、《普通磁铁精矿采购合同》、《收条》均取得了全顺公司的同意和授权。徐兵的行为损害了蔡顺荣的利益,徐兵服从原判,同意还清款项。

杨卫军陈述称,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开庭时已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徐兵与蔡顺荣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故杨卫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在审查期间,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确认,被申请人蔡顺荣个人购买精铁矿粉,委托他人代为付款100万元给徐兵至今尚未追回属实,收款人徐兵出具收条并由申请人全顺公司加盖印章属实。二申请人不服原判主要基于该笔矿粉交易系徐兵与蔡顺荣个人的交易,全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为徐兵帮忙,收款收据加盖公司印章一事公司负责人并不知道。徐兵带蔡顺荣看矿粉、拉矿粉均未在全顺公司进行。

本院认为,徐兵没有把个人交易行为向蔡顺荣明示,经过询问,也没有证据证实蔡顺荣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当时,其与徐兵个人之间系两个个人之间的交易。全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苟先顺虽主观上是为徐兵帮忙,但该意思表示不能传达到交易相对人,因此也就不能约束交易相对人。原审判令徐兵和全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买卖关系与借贷关系的交叉问题,经过询问表明,蔡顺荣因矿粉质量问题向徐兵追款过程中,为保证回款,要求徐兵再找人担保,才出现借据及担保人保证的情况。本案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一审庭审中,各方亦都确认是购买精矿的款,而不是借款。

综上,二审判决从保护债权人、保护交易诚信及交易人知情权,判决全顺公司及徐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全顺公司及苟先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会理县全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苟先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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