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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数申请河南省洛阳监狱虐待致死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45号 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 法定代表人:邵万波,监狱长。 申诉人(原赔偿申请人):张国数,男,汉族。 申诉人河南省洛阳监狱、张国数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45号

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

法定代表人:邵万波,监狱长。

申诉人(原赔偿申请人):张国数,男,汉族。

申诉人河南省洛阳监狱、张国数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河南省洛阳监狱以该决定认定及推定事实有失客观、公正,决定该监狱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申诉,张国数以河南省洛阳监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决定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认为,张国数申请赔偿的事项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曾作出(2009)豫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该决定经重新理作出(2012)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故对本案的复查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存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2012)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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