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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连申请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70号 申诉人:李淑连,男,汉族。 被申诉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淑连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0)甘确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70号

申诉人:李淑连,男,汉族。

被申诉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淑连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0)甘确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夏中院)执行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淑连申诉称,临夏中院作出(1996)临州法经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后,该院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进行执行,故应当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李淑连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李淑连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决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李淑连是否具有申请确认临夏中院执行违法的主体资格。国家赔偿法规定确认申请人必须是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1996)临州法经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以及生效后的申请执行人,均为兰州钢铁集团企业公司建材化工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经销处为兰州钢铁集团企业公司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李淑连作为经销处负责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并且,李淑连以个人名义提起违法确认后,临夏中院明确告知李淑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继受经销处的权利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临夏中院的不予受理决定和甘肃高院的维持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淑连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连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钟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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