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46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新,该公司董事。 申诉人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苑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确申字第15号裁定,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应予确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晖苑公司申诉称:新乡中院在保全该公司房产和提存该公司应收房屋租金过程中,存在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重复保全、超标的保全、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等违法行为,致使该公司160万元房屋租金灭失,请求确认新乡中院前述财产保全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晖苑公司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晖苑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晖苑公司提出的新乡中院在向新乡市港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客隆)发出要求暂停向晖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并交由法院提存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既不主动提存又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其160万元房屋租金灭失,其行为应属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前述规定,债务人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向该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案外人自愿主动履行债务的,应当交由法院提存,此时能够达到预期的协助执行效果。但案外人未要求偿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其履行。本案中,港客隆收到新乡中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未要求偿付债务,新乡中院不得强制其履行,故亦不存在监管职责。晖苑公司房屋租金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港客隆规避履行义务及其嗣后主体资格的终止。因此,晖苑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晖苑公司提出的新乡中院存在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重复保全、超标的保全情形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新乡中院(2002)新经初字第94号裁定作出后,该院在实际执行时未能冻结晖苑公司的相关存款,亦未能查封其营业房,即该保全裁定以上措施因故未能实施。嗣后,根据申请保全人张性田提供的线索,新乡中院通知港客隆协助执行(2002)新经初字第94号裁定,并告知晖苑公司该裁定已变通执行。因此,新乡中院在(2002)新经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未能实施的情况下,采取的变通行为不属于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亦不构成重复保全、超标的保全。因此,晖苑公司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晖苑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苏 戈 审 判 员 宋楚潇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振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