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2)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张牧,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香,该院赔偿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友莉,该院赔偿委员会副主任。 赔偿请求人张牧因错判罚金、没收财产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高院 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由天津高院赔偿其罚金损失1520万元及没收财产损失67.95万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其主要理由是: 1.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对张牧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罚已经执行,天津高院认为仅是扣划,依据不足,是为不赔偿进行搪塞。 2.天津高院将罚金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发还其中一人于法无据。(1)罚金和赔偿都具有特定性,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天津高院刑事判决中罚没的款项实为张牧及其控股公司名下财产,故天津高院理应发还张牧本人;(2)张牧与马萍于2005年签署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各自所有的协议》中约定,没有对方的书面授权,一方无权处分对方的财产,天津高院在没有张牧授权及未通知张牧的情况下,将本应发还张牧个人的款项一并发还马萍(澳籍华人,与张牧原系夫妻关系),其行为显属不当;(3)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已判决张牧、马萍离婚,2008年4月10日公告送达,2008年11月17日生效。 天津高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称: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后,虽将原侦查机关冻结的款项扣划至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后,天津高院已将该款项发还,且发还时系马萍、张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院发还行为并无不当。张牧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 1.原刑事案件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属于马萍所有,并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存入银行,与张牧没有直接关系; 2.该款的性质不属于罚金执行,而是属于冻结款项,应发还原权利人,原权利人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马萍持该公司全部股东授权领款与张牧无关; 3.马萍于2008年4月提出发还存款申请书,而张牧自2007年12月案件改判后至实际发还款项的2008年11月期间从未向天津高院主张发还该款; 4.马萍领款时提供了北京市公证处婚姻登记公证书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民政局查档证明等材料,证明并书面承诺马萍、张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以及如张牧重复追索款项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天津高院综合以上情形将款项发还马萍并无不当。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马萍、张牧通过张淑莹与张世莉结识,商定由马萍将资金存入张世莉指定银行,张世莉按照存款比例的16.2%付给高息。1999年10月25日至27日,马萍、张牧将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公司,后先后更名为天津市置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注销)账户内。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马萍、张牧用美元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马萍、张牧将该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马萍、张牧先后获得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息现金人民币1272万元。 2000年12月3日,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嗣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为获取巨额资金,单独或分别结伙,以付高息为诱饵,吸揽存款到其指定银行,通过银行或存款单位人员,索要出存款单位的预留印鉴卡、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私刻有关印章、印鉴,编造虚假合同,以存款单位的定期存款作质押,冒用有关单位名义,骗开银行承兑汇票或用支票直接划转,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该判决据此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对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予以刑罚处罚。 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10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在侦查张世莉、张淑莹等人票据诈骗案件的赃款流向过程中,冻结了鑫万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账户下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2001年8月1日,马萍、张牧因涉嫌高利转贷被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对人民币5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并将其中1272万元(马萍已另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发还中国银行天津分行。 2001年1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就马萍、张牧涉嫌高利转贷一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公诉。2002年4月30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将解除冻结的2000万元中的余款人民币767.71万元移送天津一中院;天津一中院将鑫万公司账户中剩余的一部分人民币2454.2万元予以冻结。2002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因另案将鑫万公司该账户内其余款项1045.8万元予以扣划。 马萍、张牧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4月14日,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并处驱逐处境;以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天津高院于2004年4月15日将人民币2454.2万元冻结,同年5月,天津高院将人民币2454.2万元扣划至该院并存入保管款账户。 2005年7月4日,天津一中院将人民币767.71万元没收。 200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马萍、张牧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萍、张牧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世莉等人利用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萍、张牧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萍、张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判决撤销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宣告马萍、张牧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