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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萍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2)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马萍,女,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 委托代理人:常俊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2)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马萍,女,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

委托代理人:常俊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武长顺,天津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弋,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熠,天津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赔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马萍因刑事违法追缴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 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质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天津市公安局对其追缴1272万元的行为违法;赔偿1272万元及利息损失425万元(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其主要理由是:

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撤销,公安部复议决定援引已被撤销的刑事判决,认定天津市公安局追缴行为合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即便依据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对申请人财产予以追缴亦有错误,因为该判决未认定1272万元是赃款并予追缴。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两次存款的当日即收取了张世莉等人给付的高息,而之后张世莉等人才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以下简称凯旋门分理处)主任杨兆源的帮助下诈骗得款归己使用。可见,张世莉等人给付申请人高息与票据诈骗案的赃款无关。(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还认定申请人的5500万元存款是合法存款,申请人亦是张世莉等人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诈骗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申请人只是按约定收取高息,并不知晓张世莉等人是采取诈骗手段进行犯罪活动,故即使认定张世莉等人是用赃款给付申请人高息,由于申请人不明知该款是诈骗所得,故应属善意取得,该款项不应被追缴。

4、公安部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存储资金收取高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马萍要求返还127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是:

1、1272万元款项系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的赃款,依法应当追缴返还,且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追缴返还赃款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虽然宣告马萍、张牧高利转贷罪不成立,但同时认定马萍、张牧收取高息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该判决并未对公安机关追缴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行为进行审查,亦未涉及公安机关追缴该款项的认定。因此,马萍提出最高法院判决证明其存款与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涉案赃款无关以及公安机关追缴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主动提出上缴所得高息,并书写书面材料,马萍、张牧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划款手续均由马萍委托张牧办理。经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依法办理扣押手续,追缴该款及嗣后返还被害单位,有关程序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马萍提出其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意见认为: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天津市公安局追缴的1272万元系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是经侦查查明的事实,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天津高院(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认定,“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收取张世莉、徐广发所给付高息人民币1272万元,且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骗银行”。判决采纳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张世莉等人将诈骗所得部分赃款作为高息支付给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认可并支持了公安机关对该款项的追缴,仅纠正了一审关于继续追缴20万元的判项。该部复议决定援引(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5号刑事判决的原文,虽因笔误错列文号,但属于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天津市公安局对张世莉等人票据诈骗案赃款1272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骗银行,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马萍提出该款项不应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萍、张牧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马萍将资金存入银行,却从张世莉等人处收取高息,说明马萍并非出于善意。张世莉等人向马萍支付高息,是实施票据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并非正常的经济活动。因此,马萍所获高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马萍提出的收取高息是善意取得,不应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3、马萍所称被天津市公安局胁迫交款,以及天津市公安局和中国银行双方谋划胁迫其交款并无证据材料证实。相反,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马萍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提出愿上缴所得高息,并亲笔书写了三份材料,委托张牧代为办理。马萍提出的被胁迫交款、公安机关违法追缴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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