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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坤乾申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违法司法拘留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61号 申诉人:高坤乾,男,汉族。 被申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高坤乾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35号裁定,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61号

申诉人:高坤乾,男,汉族。

被申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高坤乾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35号裁定,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封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法拘留措施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坤乾申诉称:登封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原一、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即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登封公安局)登公字第18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已被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依据已不存在,张建伟申请执行依据亦不存在,在此情况下登封法院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法拘留措施,显属违法;登封法院、郑州中院原一、二审判决被河南高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后,张建伟已撤诉,亦说明登封法院原采取的强制执行、司法拘留措施违法。

本院认为:高坤乾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高坤乾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高坤乾提出登封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已被撤销,说明法院判决依据及张建伟申请执行依据已不存在,故登封法院采取强制执行、司法拘留等措施应属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登封公安局登公字第18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系因执法主体不适格被撤销。登封法院、郑州中院作出的原一、二审判决,是在张建伟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人民法院依据审查认定的相关事实作出,并非仅以登封公安局登公字第18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为据。登封法院、郑州中院对该案的原一、二审审判活动合法有据。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不能说明登封法院、郑州中院原一、二审审判活动及作出相关判决的依据不存在。

郑州中院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该判决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高坤乾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由其赔偿张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34.14元的义务,登封法院依据张建伟提出的执行申请,在向高坤乾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按期履行,其到期未履行,以及经催促其保证履行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高坤乾500元,该措施并无不当。嗣后,在高坤乾先后两次保证支付余款但均未履行的情况下,登封法院以高坤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亦无不当。因此,高坤乾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高坤乾提出登封法院、郑州中院原一、二审判决被河南高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后,张建伟已撤诉,亦说明登封法院原强制执行、司法拘留措施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案经河南高院再审发回重审后,在重审期间,原告张建伟申请撤诉,登封法院裁定准许。该案虽以撤诉告终,但并不意味着登封法院基于原生效判决采取的强制执行及司法拘留措施违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属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四)项亦规定,属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因此,高坤乾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高坤乾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坤乾的申诉。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贾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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