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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爱军、谭献军、谭威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43号 申诉人:谭爱军,男,汉族。 申诉人:谭献军,男,汉族。 申诉人:谭威,男,汉族。 被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爱军、谭献军、谭威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43号

申诉人:谭爱军,男,汉族。

申诉人:谭献军,男,汉族。

申诉人:谭威,男,汉族。

被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爱军、谭献军、谭威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1)桂法赔确字第3号裁定,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港中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爱军、谭献军、谭威申诉称:1、贵港中院违法重复查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林中院)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在1998年9月8日已查封,贵港中院于1999年4月29日又裁定查封,属违法重复查封。2、执行依据错误。(1999)贵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贵港中院以此为依据裁定执行违法。3、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4、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及依法拍卖,其行为亦超标的执行。

本院认为:谭爱军、谭献军、谭威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贵港中院亦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案审理。故对本案的复查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贵港中院是否违法重复查封问题。本院认为,玉林中院于1998年9月8日裁定查封谭爱军、谭献军、谭威名下位于玉林兴业县香山路46-5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后经广西高院协调认为:玉林中院审理的玉林市北门城市信用合作社诉玉林市工商联环城大酒店、谭盛福、宁家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谭爱军、谭献军、谭威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玉林中院裁定查封谭爱军、谭献军、谭威名下的“兴业环城大酒店”房地产,尚无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嗣后,玉林中院作出裁定解除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本院认为,玉林中院查封行为虽发生于贵港中院之前,但玉林中院已裁定解除查封,故贵港中院对谭爱军、谭献军、谭威名下房屋予以查封及后续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谭爱军、谭献军、谭威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执行依据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贵港中院根据(1999)贵经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1999)贵中执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嗣后虽被再审改判,但贵港中院执行该裁定时尚具有法律效力。且贵港中院最终系依据(2002)贵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事项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债权人,而非(1999)贵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故谭爱军、谭献军、谭威认为贵港中院执行依据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贵港中院是否送达执行通知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2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中,贵港中院仅向谭盛福送达(1999)贵中执字第63-1号执行通知书,向谭爱军、谭献军、谭威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均由其父亲谭盛福代为签收,程序上确有瑕疵。不过本案所涉的贷款、经营、诉讼、执行都是由谭盛福代理谭爱军、谭献军、谭威进行,从嗣后执行情况看,谭爱军、谭献军、谭威亦知晓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且该送达瑕疵并未损害谭爱军、谭献军、谭威的实体权益。

关于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及拍卖问题。本院认为,贵港中院对涉案房屋虽未重新委托评估,但玉林中院在另案审理中对上述房屋已进行评估认定,谭爱军、谭献军、谭威亦未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贵港中院曾组织谭盛福与债权人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谭盛福自愿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债权人。贵港中院亦曾于2004年6月21日告知谭爱军是否愿意回赎,如不回赎,该院将以150万元价格抵偿债务,谭爱军表示不回赎。且贵港市债务管理局接收抵债房屋后,自行委托评估及拍卖,评估、拍卖价格分别为871117元和780000元。故谭爱军、谭献军、谭威认为贵港中院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评估、拍卖损害其权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超标的执行问题。本院认为,截止1999年11月18日,即谭盛福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谭爱军、谭献军、谭威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1554266.67元,已超出双方协商和实际履行的150万元抵偿价格。故谭爱军、谭献军、谭威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谭爱军、谭献军、谭威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爱军、谭献军、谭威的申诉。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王 沛

审判员 贾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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