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57号 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储赟。 一审被告:李雨潼。 再审申请人蔡珉因与被申请人储赟、一审被告李雨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辖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赟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储赟与蔡珉签订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储赟向蔡珉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蔡珉的银行帐户,借款事实以银行凭证为准,蔡珉承诺600万元借款最迟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按照年利率5%向储赟支付利息等。2011年4月7日,储赟委托其丈夫孟建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工农路支行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蔡珉银行卡汇入600万元借款。蔡珉与李雨潼系夫妻。储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蔡珉、李雨潼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519166元;2、蔡珉、李雨潼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2万元等。 蔡珉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储赟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甲方为蔡珉、乙方为储赟,约定借款于2011年3月18日前汇入蔡珉指定的银行帐号内,但储赟至今未汇款,故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蔡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蔡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储赟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出的款项是储赟的丈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工农路支行汇入蔡珉的帐户中,故该出借行为发生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资金以及蔡珉在南通开设的帐户是否经过其本人授权,属实体审理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蔡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原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纠正。储赟没有提供借款协议原件,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蔡珉本人的签名。储赟不能提供出蔡珉出具的收款收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孟建生曾转入600万元到“蔡珉账户”6228450420049966811,该银行账户的开立没有蔡珉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蔡珉的签名,而且该账户的支取方式是凭密码,蔡珉根本不知该密码,事实上该600万元第二天就被孟建生全部转到自己的农行账户,法院凭此就认定储赟已依约向蔡珉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储赟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蔡珉对于借款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依据复印件认定事实并进而认定储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及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规定,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储赟答辩称:(一)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准确。(二)根据借款合同出借方汇款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蔡珉申请再审的行为干扰了案件的正常审理。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储赟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储赟丈夫的汇款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储赟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该银行账户的开立是否经过蔡珉的授权、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蔡珉是否收到该款项等,需待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蔡珉申请再审认为原审程序存在未合法传唤案件当事人到庭以及对于其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支持等程序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并非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主要围绕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展开,对于与案件管辖权法院的确定没有联系的诉讼事项,可待管辖法院确定以后的实体审理程序再行解决。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程序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诉讼材料、询问当事人以及开庭审理等方式进行,不能认定“未合法传唤案件当事人到庭”属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程序违法情形。因此,蔡珉的该项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蔡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