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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李冬莲、李爱华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德镇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孝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章键,北京市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德镇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孝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章键,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冬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华

委托代理人:李冬莲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艳萍。

再审申请人景德镇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冬莲、李爱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艳萍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公司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李冬莲及李爱华成立的景德镇恩冠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供气合同,后该公司注销,李冬莲、李爱华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燃气费的责任,被告胡艳萍签字确认每月燃气费,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燃气费2135962.20元及违约金1153400.15元。李冬莲、李爱华提出反诉,要求华润公司赔偿因燃气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59299元,确认双方口头合同有效,确认不支付因燃气不合格产生的欠费及违约金,确认合同违约金条款不合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1)景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冬莲、李爱华拖欠燃气费的事实清楚,但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不合格,对李冬莲、李爱华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判决:一、李冬莲、李爱华应向华润公司支付燃气费213592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金额为2135926.2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止)。二、华润公司应向李冬莲、李爱华支付损害赔偿款3248433.69元。三、驳回华润公司以及李冬莲、李爱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华润公司、李冬莲及李爱华均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景德镇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造成损失的原因鉴定超出其业务范围,但有证据证实李冬莲、李爱华的损失存在,对该鉴定中作出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判决:一、变更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冬莲、李爱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润公司支付燃气费213592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592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变更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冬莲、李爱华支付损害赔偿款3248433.69元。三、维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燃气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纳深圳市燃气设备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燃气不合格。二、景德镇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认定被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均由燃气压力低造成,此评估结论不合法。该所作为一家资产评估事务所,其业务范围仅限于资产评估服务,没有评估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经营业务范围,所作出造成损失的原因鉴定超出其业务范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李爱华、李冬莲的反诉请求。

被申请人李冬莲、李爱华未提交书面意见,口头辩称: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提供的燃气,多次出现压力不稳定的情况,时间有时长达每月25天至30天,经检测一氧化碳不合格。对此,被申请人已多次告知申请人,有书面告知,也有录音电话的证实。因燃气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造成生产的大量瓷砖出现断裂等损毁,有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对司法技术鉴定结论损失为300余万元并不认可,被申请人实际损失是六七百万元,现企业因此而倒闭。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艳萍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质量是否合格;二是景德镇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能否采纳。

一、关于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烧窑期间,华润公司应保证用气压力≥0.19㎏∕平方厘米,允许每月有3-4天因突发事故低于该压力。在实际履行中,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李冬莲、李爱华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其多次向华润公司反映燃气压力过低及造成损失的书面报告,燃气压力及瓷砖损失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以及李冬莲与华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等多次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证实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用气0.19kg/C㎡的标准,超出了约定的允许每月因突发事故可以低于该压力的3-4天的天数限制。华润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供气压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深圳市燃气设备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报告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未予以采纳。李冬莲与华润公司有关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妥。虽然华润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证人证言,否认其与被申请人的通话内容,但因该证据并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该通话内容中,华润公司已承认供气压力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让被申请人向政府打报告,由政府来协调处理。可见,华润公司在得知燃气压力低、造成瓷砖损失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润公司对李冬莲、李爱华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景德镇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能否采纳问题。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因作出的造成损失的原因鉴定超出该评估所的业务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超出范围的鉴定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系采纳前述证据认定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以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燃气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景德镇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进行鉴定,且双方对损失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评估事务所的评估鉴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为3248433.69元。因该评估事务所具有资产评估资质,且该损失的鉴定,华润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司法技术鉴定中损失数额的鉴定结论确定本案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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