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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第十四中学与呼和浩特市鼎业中学联合办学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第十四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97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校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8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第十四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97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校工作人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鼎业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建,该中学董事长。

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第十四中学(以下简称十四中)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鼎业中学(以下简称鼎业中学)联合办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四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的采信不当。1.内蒙古鼎业科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没有按照《关于联合成立鼎业中学的办学合同》(以下简称《联合办学合同》)出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一、二审法院回避本案中鼎业公司实际投入的94万元是其给十四中的借款这一关键事实,鼎业公司自身的证据也能证明其没有实际出资300万元。3.一、二审法院认为基于《联合办学合同》的签订时间,本案不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法律适用错误。4.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一、二审法院将鼎业中学提供的鼎业中学董事会决议作为十四中与鼎业公司办学收益分配的依据,明显不合理。鼎业中学无权代表十四中对办学收益及分配作出决定。鼎业中学提交的用于证明办学收益分配的《鼎业中学办学收益及办学各方收益说明》,十四中一直不认可其真实性,这份证据上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确认,也并不能证明是在2006年4月14日与校董事会议纪要一并出具的,法院认定该份证据缺乏依据。而且就是这份证据显示,鼎业公司没有在2002年出资300万元,只是投入94万元给十四中作为借款。鼎业中学一方面举证主张教学楼是其出资建设的,另一方面又举证是办学收益折抵出资,相互矛盾。(二)本案中鼎业公司并未履行《联合办学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十四中给付鼎业中学办学收益及教育基金并退还出资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1.鼎业公司没有按照《联合办学合同》的约定出资300万,也就是说根本谈不上与十四中合作办学,无权取得办学收益;2.鼎业中学董事会无权决定办学收益分配,且决议本身也是违法的;3.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财务会计账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鼎业中学的董事会决议对办学收益的分配也是错误的;4.关于教学楼的约定应属无效,即便有效,鼎业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联合办学合同》的约定出资建设,鼎业中学无权按照该合同主张权利;5.双方解除合作,十四中退出办学,但并未经过清算退还十四中的出资,二审法院却判决退出的十四中退还鼎业公司未收回的出资300万元,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常理。综上,鼎业公司并没有履约,并没有与十四中共同办学,实际上是十四中独立完成的办学以及教学楼的兴建。鼎业公司利用《联合办学合同》以及十四中法律意识缺乏,形成与事实不符的一系列文件,意图侵占十四中的合法权益。鼎业公司不应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合同权利,鼎业中学主张承继鼎业公司对十四中的债权本身也是不存在的。十四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鼎业中学委托内蒙古兴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资。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5月8日出具了内兴会审验字(2006)055号验资报告,并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截至2006年4月23日止,鼎业中学(筹)已收到十四中、鼎业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40万元。其中鼎业公司缴纳人民币300万元,于2006年4月23日止投入房屋面积3412.03㎡的建筑物一幢,评估价值为3178440元,全体出资者确认的价值为300万元。十四中于2006年4月23日投入机器设备177套,评估价值为400622元,全体出资者确认的价值为40万元。在“实物资产出资清单上”载明:鼎业公司投资的实物名称为教学楼一座3412㎡,折合注册资本300万元,十四中投资的教学实验设备177套,折合注册资本40万元。十四中和鼎业公司均在该实物资产出资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说明十四中对鼎业公司的出资行为和数额均予已认可,十四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鼎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十四中与鼎业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签订了《联合办学合同》,合同约定:十四中为甲方,鼎业公司为乙方,双方共同研究决定自2001年9月1日起实行联合办学,创办鼎业中学(十四中分校)。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均未开始实施,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立,二审法院关于鼎业中学依据双方共同约定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合同还约定,双方协商设立鼎业中学董事会,由校董事会管理学校,商定学校的重大事项。首批校董事会由5人组成,成员由双方推选产生,十四中2人,鼎业公司3人,故鼎业中学董事会成员分别代表双方处理联合办学事务,董事会决议是双方对联合办学事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十四中申请再审称鼎业中学董事会无权决定办学收益分配,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4月14日,鼎业中学召开第三次董事会,《鼎业中学第三次董事会纪要》和《鼎业中学办学收支及办学各方收益说明》(以下简称《收益说明》)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在计算收益的方式上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此外,因本案中办学收益始终由十四中进行核算并实际控制,故一、二审法院对《收益说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联合办学合同》解除后,对于鼎业公司出资建成的教学楼应根据能返还的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返还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因所涉教学楼建设在十四中使用的国家划拨教学用地之上,联合办学合同解除后只能由十四中继续使用,其应当将该教学楼的建设费用折价返还。对此《联合办学合同》亦约定:合同期内如有政策调整,致使鼎业中学停止办学,由十四中负责退还鼎业公司未收回的投资。故二审判决十四中基于对鼎业中学教学楼的实际占有和利用,在无法向鼎业中学交付教学楼的情况下,其应当向鼎业中学退还鼎业公司未收回的投资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十四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第十四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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