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延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吴英利所谓的工程款主要是虚构工程量构成的,运输公司完全不欠工程款,并且庭审中吴英利关于其与王爱汉的工程各自独立及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陈述自相矛盾。二审判决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嘉亚星会所字(2000)40号预算书来确定工程量及欠款数额,但该预算书已被原嘉峪关市区域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离职时所做的甘琪嘉财审字(2002)第42号“关于嘉峪关市区域物流中心原经理陈建民同志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所完全否定,其中明确指出“企业会计资料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这充分说明上述预算书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整个工程纠纷由嘉峪关市区域物流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及其妹夫李勇和吴英利内外勾结,贪污腐败造成。上述预算书属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运输公司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嘉峪关市货运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具体的工程由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王爱汉和吴英利两个施工队分别完成,王爱汉和吴英利在建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相对独立,而对外的权利义务由建筑公司承担,经建筑公司授权,王爱汉和吴英利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两者并不矛盾。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嘉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王爱汉施工完成的工程款问题,本案涉诉的是吴英利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在部分债权得以实现后,向运输公司就其余债权主张权利应予支持。2001年8月23日,物流中心与吴英利签有抵债协议书,并抵付工程款70万元。2002年8月9日,双方又签署一份“付吴英利工程款明细表”,双方确认吴英利承建工程的价款是2700730.40元,除却已付款、汽车顶款、房屋顶款、停车费顶款,可以认定建设单位尚欠吴英利工程款381607.93元。运输公司关于建筑公司的欠款数额是随意确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完工后,工程的建设方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得出工程的造价。对此,施工方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审计,运输公司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预算系伪造,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物流中心企业改制后由运输公司整体接受其债权债务,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筑公司与运输公司就王爱汉施工部分拖欠工程款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审理终结,2009年7月9日,建筑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