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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边玉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玉玺。 一审被告: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玉玺

一审被告: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玉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纬,该公司总经理。

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置业公司)与边玉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奥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奥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边玉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和债权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三)边玉玺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涉嫌犯罪。

边玉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奥置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边玉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和债权人”,证据充分。

根据本案事实,(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边玉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和债权人”的依据主要有:一、《借款合同》。2010年3月29日,边玉玺(甲方)与烟台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发公司)(乙方)、中奥置业公司(丙方)、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经投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7亿元。二、借款收据。《借款合同》签订后,边玉玺支付中奥置业公司1.17亿元,中奥置业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分别开具5000万元、5700万元、1000万元的三张收据给边玉玺。三、借款质押合同。2010年4月13日,威利发公司(出质人甲方)与边玉玺(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等各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持有的中奥置业公司35%的股权作质押。四、偿还借款的会议纪要。2011年4月29日,由中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大勇主持的《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3、关于公司对外借款的偿还事宜(即边玉玺的1.17亿元借款),在2011年3月10日尹奉胜受边玉玺委托已告知于大勇并同意,于一个月内找到合作伙伴或投资方并偿还其个人本息,现已有近两月时间;对此项寻找投资方以及公司借个人(边玉玺)的款项偿还事宜,仍由于大勇负责在最短时间内予以解决。该会谈纪要有于大勇、边玉玺等人的签字。上述证据直接证明了本案借款关系的存在,边玉玺是出借人。中奥置业公司申请再审依据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的相关约定,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基本事实的存在。(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边玉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和债权人”,证据充分。

(二)《借款合同》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为有效合同,(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借款合同》由边玉玺、威利发公司、中奥置业公司、烟台经投公司等四方确定,各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边玉玺,属于自然人主体,《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企业借贷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奥置业公司关于依据上述规定《借款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边玉玺的借款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如果中奥置业公司认为边玉玺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边玉玺的借款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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