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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世,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世,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集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建行卡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天岗代表的是公司,收购的资金也来源于公司,其收购股份的行为是公司回购行为。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股份转让发生在200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本案应当适用1999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该法有关规定,部分争议股份理应注销,且时任公司董事长的刘天岗转让股份系违法转让,而烟建集团对这一事实明知,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3.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继受股份,烟台建筑设计院拥有所有权,依法应当允许其参加诉讼。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2003年1月3日烟台建筑设计公司董事会即对“关于股份转让资金筹措”形成决议,决定对“调离、退休、已故职工所持的股份进行集中转让”,2003年2月19日烟台建筑设计公司董事会又形成决议,同意刘天岗将其所持占公司总股本34%的股份,以400万元人民币的总价转让给烟建集团。2003年2月24日,刘天岗以自己的名义与烟建集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烟建集团将合同规定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了烟台建筑设计公司,2003年2月25日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向烟建集团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证明及股权证明载明,“贵公司受让我公司344.012万股的股份,占我公司总股本的34%,已成为我公司股东”。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是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对已经退出的员工股权的妥善处理并无不当,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关于争议股份应为回购公司股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涉案股权转让也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烟建集团作为股东实际上也通过不同的方式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对烟建集团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可,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烟建集团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购买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的股份,并已支付款项,参与了公司管理,对此,烟台建筑设计院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烟台建筑设计院未参加诉讼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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