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素华。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德昌县多金属矿试验采选厂。 法定代表人:魏娜,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刘波红。 孙素华与德昌县多金属矿试验采选厂(以下简称多金属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09)川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素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份《项目合作暨投资协议》应当有效;(三)原审法院没有对孙素华申请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收集,明显不当。 多金属厂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素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孙素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对于孙素华所称多金属厂原法定代表人高明出具的《委托书》及四川省地质矿产公司向德昌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函件问题,一审庭审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次,对于孙素华所称四川省地质矿产公司与四川汉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德昌县多金属矿试验采选厂的出资转让协议》、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的问题,二审庭审进行了质证。第三,对于孙素华所称其投资实际到位且用于多金属厂实际开支的证据,一审庭审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由此,孙素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项目合作暨投资协议》应当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本案的事实,多金属厂虽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其系全民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开办,该厂资产权属所有人应为全民企业,只是期间发生过由一零九队划转至同为全民企业的地矿公司管理的事实,但其国有资产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四川省财政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亦能印证。由于对国有资产的处置需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刘波红与孙素华通过《项目合作暨投资协议》的形式以多金属厂的名义对多金属厂股权的处分行为,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项目合作暨投资协议》应当无效。孙素华关于《项目合作暨投资协议》应当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没有对孙素华申请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收集,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期间,孙素华曾申请法院调取《关于改制设立汉鑫公司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偿办法》、《多金属厂增资扩股协议》、《汉鑫公司投资协议书》、汉鑫公司根据《补偿办法》支付给地矿公司的补偿款凭证以及该司的纳税凭证。一方面,针对孙素华的申请,多金属厂向原审法院提交《多金属厂增资扩股协议》、《汉鑫公司投资协议书》,同时表示并无《补偿办法》,也就不存在汉鑫公司根据《补偿办法》向地矿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凭证以及该司的纳税凭证。另一方面,本案属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孙素华申请调取的这些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这些证据是否存在亦不能证明本案《项目合作暨投资协议》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素华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