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南环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刘洪新。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正阳县电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阳县电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与正阳县化工总厂的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与正阳县电业公司的保证合同均签订于1997年,当时规范该行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短期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其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当然亦属无效。正阳县电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正阳县化工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以及正阳县电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违反《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从驻马店信用联社越权拆借资金违规贷给正阳县化工总厂,违背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的签订,虽然有地方政府的干预,但正阳县电业公司并未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签订时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正阳县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阳县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