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84号 蔺广路、蔺善亮: 你们因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长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行访监字第4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我院提出申诉。 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长春市人民政府没有裁决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发生的合同纠纷的行政职权。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你们要求被申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长春市人民政府履行纠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后的协议纠纷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生效判决驳回你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