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杭氧小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霞村。 法定代表人:楼百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丁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莉莉,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杭州杭氧小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简称杭空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氧集团)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空压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成立于2000年,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对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享有专有权。2、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报道认定杭氧集团享有字号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杭氧集团不享有“杭氧”字号的专有使用权。3、由于空气设备行业的特殊性,办理各类许可证极其复杂,判令杭空压集团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将会给其经营带来重大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杭氧集团答辩称:1、杭空压公司取得含有“杭氧”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股权转让后,杭空压公司仅享有附条件、有期限的使用该字号的权利。2、“杭氧”是杭氧集团的企业简称,同时也是其注册商标,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杭空压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许可期限届满后,无权继续使用该字号。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1、关于“杭氧”能否认定为杭氧集团简称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自1995年以来,“杭氧”作为杭氧集团的简称,长期以来被《浙江工人日报》、《浙江日报》等媒体报刊所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6年4月、7月,杭氧集团和杭空压公司两次签订协议书,在两次协议中均明确写明“杭氧”字号所有权归杭氧集团,杭空压公司有偿使用“杭氧”字号,许可使用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无论是根据本案的事实还是当事人的认知,均能认定“杭氧”是杭氧集团的简称,该简称与杭氧集团已经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杭空压公司申请再审称杭氧集团对“杭氧”字号不享有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杭空压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是否有权继续使用“杭氧”字号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杭氧集团董事会决议同意与楼百根共同投资组建杭空压公司。2006年2月16日,杭氧集团将其在杭空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楼百根,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变更后的杭空压公司原则上不得使用“杭氧”字号,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取得杭氧集团同意并签订使用许可协议。2006年4月20日,杭氧集团与杭空压公司就“杭氧”字号使用问题专门签署了使用许可协议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及相关价金。鉴此,本院认为,杭空压公司在其注册登记时,使用“杭氧”字号是由于杭氧集团属于其投资人之一,而在杭氧集团将其股权全部转让时,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杭氧”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均明确表明了杭空压公司在其股权发生变化后,能够继续使用“杭氧”字号的原因是基于杭氧集团的有偿许可。现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杭空压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杭氧”字号,并无不当。 综上,杭州杭氧小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杭氧小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