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0)行监字第984—1号 你们因诉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赣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我院提出再审。 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其认定争议山场山林权属确归为新村组集体所有的事实基本清楚。有证据可以证实小里坊组刘国华、易启文、易启明等人提出的争议山场不是王德元“丫山屋背”竹山,“丫山屋背”另有其山的主张不能成立。小里坊组刘国华、易启文、易启明等人没有提供有关争议山场经营管理证据,不适用连续使用20年未遭异议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规定。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