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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金安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昊泽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海金安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海金安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昊泽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长治市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原长治市高新区临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兴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海金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昊泽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顺公司)、一审第三人长治市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海金安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履行地应为电煤的收货地河南新乡(待王),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海金安公司与昊泽顺公司先后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和《洗精煤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同时履行,无法截然区分。双方在《洗精煤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法院管辖。三、在中技南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海金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追加昊泽顺公司、长治市高新区临泰经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该案与本案涉及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且立案在先,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昊泽顺公司与海金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载明: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铁路运输”,发站为“长治北或大辛庄”,到站为“待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长治,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长治,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昊泽顺公司在本案中仅就《煤炭买卖合同》提起诉讼, 故双方在《洗精煤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中技公司诉海金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该案所涉及法律关系是基于中技公司与海金安公司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而昊泽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与海金安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者在主体和法律关系上均有不同,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海金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海金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海金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昊泽顺公司及长治市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在中技公司诉海金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审理,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先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海金安公司仅为中技公司与昊泽顺公司买卖关系的平台,两案符合牵连管辖条件,故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昊泽顺公司诉海金安公司煤款、运费及税金一案已被驳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煤炭价格包括卖方承担的运费,所以电煤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南新乡,而非山西长治,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昊泽顺公司并非中技公司与海金安公司合作协议的一方,而是与海金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一方,两个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中技公司诉海金安公司一案中,昊泽顺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在该案中承担何种责任均不影响其根据煤炭买卖合同另案起诉海金安公司。本案与中技公司诉海金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非根据同一法律关系前后发生的两个诉,故不符合牵连管辖的条件,不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昊泽顺公司诉海金安公司煤款、运费及税金一案因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洗精煤买卖合同纠纷无管辖权,昊泽顺公司将洗精煤买卖合同纠纷与电煤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并起诉不当而被驳回,昊泽顺公司单独起诉电煤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昊泽顺公司与海金安公司在电煤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载明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铁路运输”,发站为“长治北或大辛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可以确定长治为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金安公司提出因煤炭价格包括运费,电煤运至河南新乡才完成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金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其管辖地应当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煤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煤炭单价为含税到站价”,此价格实际由卖方(昊泽顺公司)联系承运人,送货到达买方所在地,以正常的交易习惯,其真实意思即电煤的收货地河南新乡(待王)为合同的履行地。原审认定长治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当,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在中技公司诉海金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昊泽顺公司、长治市高新区临泰经贸有限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审理,海金安公司仅为中技公司与昊泽顺公司买卖关系的平台,该案与本案涉及的是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且先于本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昊泽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查本案管辖权申请再审案件期间,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海金安公司与昊泽顺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仅约定交(提)货方式为“车板交货、铁路运输”,并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治”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海金安公司关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及山西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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