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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元邦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元邦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元邦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垚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元邦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元邦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垚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万和,北京合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东锋,北京合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元邦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中建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3月,中建技术公司与宿州市元邦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技术公司履行合同后,元邦科技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114.61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人民币1250.9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元邦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争议标的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故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元邦科技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就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或者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本案原告中建技术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该公司起诉要求元邦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7300余万元,诉请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故本案应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元邦科技公司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争议标的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故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元邦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元邦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元邦科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均在宿州市,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均在宿州市,争议标的额也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元邦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宿州市在安徽省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中建技术公司的诉请标的额为7300余万元,且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不在安徽辖区内,故本案属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元邦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元邦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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