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军,辽宁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第一粮油工业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粮谷加工一厂(以下简称粮谷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第一粮油工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粮谷加工厂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必须在保证期间提出,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从2000年8月20日起算。2011年长城资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2011年长城资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担保期间,原判决判令粮谷加工厂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长城资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粮谷加工厂主张过权利,粮谷加工厂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二)长城资产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粮谷加工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从2000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2000年10月16日,原债权人抚顺工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粮谷加工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粮谷加工厂在该催收单(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明确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原债权人抚顺工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粮谷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其后,原债权人抚顺工行分别于2002年7月31日、2004年5月24日以公证方式向保证人粮谷加工厂主张了权利。2005年9月30日,原债权人抚顺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公告中保证人为粮谷加工厂。2007年6月30日,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出债务催收公告;2009年6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出债务催收公告,上述公告中保证人均为粮谷加工厂。2011年1月26日,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以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主张了权利、履行了债权转让的依法通知义务。粮谷加工厂主张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粮谷加工厂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其后主张权利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了权利,已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粮谷加工厂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粮谷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粮谷加工一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