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78号 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法安。 再审申请人费蔷因与被申请人王桂芳、孙法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王桂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孙法安于1992年1月1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月14日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法安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经过多方了解得知,孙法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以费蔷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奥林匹克花园212楼4单元102楼房一套以及孙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