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94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侨城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少娜,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寿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 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侨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及一审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桥公司)、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信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建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城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华侨城公司、滨侨公司(原天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建行三方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侨城公司将委托资金交付深圳建行,由深圳建行向滨侨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亿元,利率为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实行按月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本金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同日,华侨城公司与滨侨公司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滨侨公司提供了东丽单国用(2008)第026号至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签署后,深圳建行于2009年8月11日依约向滨侨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亿元。2011年5月6日,东方财信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自愿对滨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将本金偿还日期更改为“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2亿元委托贷款,2011年9月30前偿还1亿元委托贷款,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2亿元委托贷款”,贷款到期日2012年7月16日前全部还清8亿元委托贷款。东方财信公司对滨桥公司按上述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对滨桥公司在贷款最后到期日即2012年7月16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起诉之日,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日、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本金,已逾期本金总额人民币8亿元。华侨城公司已多次向滨桥公司催讨无果,请求判令:滨桥公司偿还华侨城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亿元及自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部分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亿元;若滨桥公司逾期不还,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东方财信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对滨桥公司应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各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签署于天津市,故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华侨城公司以滨侨公司、东方财信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为被告,以深圳建行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恒大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据此,华侨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另据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中第十五条其他条款第十一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发生争议“向深圳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广东省深圳市亦为华侨城公司住所地,本案亦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7月21日,华侨城公司、天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滨侨公司前身)与深圳建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深圳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5月6日,华侨城公司与滨侨公司、深圳建行、东方财信公司、恒大集团公司以及恒大天津公司经协商后对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进行重新约定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首页明确记载“本合同于天津市签署”。因此,华侨城公司因担保合同起诉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应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且《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协议各方对原管辖约定的变更。综上,一审裁定以签订在前的《委托贷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合同各方对管辖权有约定的,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基本原则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被告住所地确认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侨城公司答辩称:华侨城公司是基于与滨桥公司之间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争议的标的是《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8亿元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案件属于金融借款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各方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借款人抵押担保责任、各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改变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当以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管辖。《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即深圳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达11亿元以上,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的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