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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承伟与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承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承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卫承伟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烨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日,申烨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17日,申烨公司与重庆南丁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丁公司)、卫承伟签订了《开发意向书》一份,约定南丁公司、卫承伟已经出资设立了重庆南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丁置业),南丁置业已经获得重庆渝北区300亩土地的使用权。南丁公司、卫承伟将南丁置业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申烨公司,暂定价格人民币32000万元。2005年8月,申烨公司与南丁公司、卫承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丁置业变更为南丁实业,股权转让款修改为3亿元。在签订上述协议后,申烨公司共向南丁公司、卫承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2693亿元。后南丁实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在申烨公司再三催讨下,南丁公司、卫承伟归还5000万元投资款,余款仍未退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南丁公司、卫承伟归还投资款本金7269.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000万元(从200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卫承伟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当事人众多,关系复杂,属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其因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事案件正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丁公司、卫承伟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重庆市,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已达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卫承伟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卫承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卫承伟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是优于地域管辖的。本案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涉及标的特别巨大;同时2009年卫承伟、谊德美食城的案件在全国引起轰动,并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因此,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该案一审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申烨公司、南丁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明确规定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从申烨公司一审起诉的情况看,其主张南丁公司、卫承伟返还合同款及利息共计11269.30万元,因南丁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卫承伟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卫承伟关于本案系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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