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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丰新贸易有限公司、北海多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安康市九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丰新贸易有限公司(原海南多环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丰贸易有限公司(原海南多环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多环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康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鹏,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丰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丰新公司)、北海多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多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康市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丰新公司、北海多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九龙公司存在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房地产抵押登记之行为,原审判决不应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2、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依据为《产品购销合同》,原审判决未予审查《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就认定九龙公司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九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海南丰新公司、北海多环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时限,应当裁定驳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抵押合同纠纷,海南丰新公司、北海多环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应当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2013年5月,海南省商务厅同意海南多环保健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备案为海南丰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9日,海南丰新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对海南丰新公司拖欠货款数额、进行产权登记抵押、如何解除抵押、以及长期合作关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3日,海南丰新公司、北海多环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关于执行的具体安排》(以下简称《具体安排》),对有关房地产抵押和货款安排等事项做出约定。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海南丰新公司与九龙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为了完善抵押手续而签订,且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具体安排》第1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都是以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基础,其有效性完全依赖于《合作协议书》的完全实施。结合原审查明的有关货款拖欠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系《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并无不当。

依照《合作协议书》和《具体安排》的约定,九龙公司取得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后,才涉及相关发货和货款安排事宜,海南丰新公司和北海多环公司主张九龙公司负有先发货供原料的先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海南丰新公司拖欠九龙公司628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涉案房地产抵押值基本与九龙公司债权值同等。九龙公司是否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只能影响对九龙公司是否违约的认定,并不构成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海南丰新公司、北海多环公司认为九龙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地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九龙公司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综上,海南丰新公司、北海多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丰新贸易有限公司、北海多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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