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6号 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尧。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裕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尧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3 年2月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裕民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吴鸣明,王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尧原为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现受聘于徐州市肿瘤医院任主任中医师、南京中医药大学任教授,长期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工作。1996年11月12日-15日,王尧作为代表之一参加了中国中医药学会肿瘤学会成立暨首届学术交流大会(广州),并在大会上发言,发言的主题为《浅议“王道”和“霸道”治癌》(简称“浅议文”)。该文的内容摘要被收入《中医药防治肿瘤特技集成》一书,1997年1月第一版发行。1998年,王尧所著《试述霸道治癌现状及王道治癌体会》(简称“试述文”)全文收入《中国医药学报》第13卷增刊,该文通过数据、病例分析了精神紧张是加重病情的重要原因,进而指出“霸道治癌”对患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并通过相持期的论述提出了“王道治癌”的医疗方法。 何裕民为上海中医药大学教师、教授,亦从事中医理论研究及临床实践工作。2006年至今,何裕民作为署名作者或合作作者,先后在《医疗保健器具》、《现代养生》、《科学养生》、《抗癌之窗》、《中医大观》、《家庭健康》、《长寿》、《博导谈肿瘤》等杂志、书籍发表了《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王道”与“霸道”》、《治疗肿瘤应坚持“王道”的调治原则》、《“王道”调整:治疗肿瘤的“无名英雄”》、《与癌共舞有可能吗?》、《治癌新理念:与癌“和平共处”》、《“带癌生存”不是梦》等多篇文章。上述文章提出了治疗癌症的“霸道”与“王道”思想,与癌症“和平共处”,“带癌生存”等观点。何裕民的《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王道”与“霸道”》、《治疗肿瘤应坚持“王道”的调治原则》等部分文章(该类文章以下简称A类何文)中“的确,世界上再复杂的事物也有最简单的道理,……无论对西医或中医来说都是不可取的。”等文字论述与王尧“试述文”的相应论述相同。王尧认为何裕民发表的这些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何裕民停止侵权,公开在发表过侵权文稿的有关报刊、媒体上赔礼道歉;判令由何裕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何裕民所称案外人杨昆冒何裕民之名发表文章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依职权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据该派出所所长和办案人员反映,杨昆伪造身份证明一案并未由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但该派出所拒绝出具书面手续予以证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1、何裕民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王尧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王尧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4、何裕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何裕民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昆自书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只能反映公安机关对接到何裕民报案的一个初步处理情况,不具有对外效力,并且根据一审法院到该派出所的调查情况来看,杨昆伪造身份证明一事并未得到正式立案,公安机关也未出具任何结论性意见,故何裕民提供的该类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裕民为署名作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昆冒名发表,何裕民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何裕民涉诉文章虽然最初陆续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肿瘤》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徐州市癌友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写作主题均不外乎 “与癌症和平共处”的医学思想,故何裕民所发表的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同时,王尧的文章也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应当由作者独立创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而非抄袭或者对原有作品、文字材料进行简单的摹写、汇编,但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者表达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也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理论观点、思想主题进行再创作。 本案中,王尧主张“浅议文”和“试述文”两文的著作权。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防治肿瘤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仅是对论文内容的一个总结性概括,并没有展开论述,也没有完整的论文架构,读者并不能看到作者思想、意志的表达过程,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同时“浅议文”手稿复印件无法显示和证明其成文时间,“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对“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 如事实查明部分,王尧所著“试述文”全文于1998年收入《中国医药学报》第13卷增刊,虽然何裕民认为该篇文章中的“霸道”、“王道”等治疗疾病的思想在医学界并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霸道”、“王道”思想虽然古已有之,但作者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整篇文章结构及其表达方式都呈现了自己的个性,足见作者为撰写该文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