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清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连松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余清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恒昊公司是名称为“玻璃(羽扇斑斓)”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6月7日,恒昊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金龙街4号北京八里桥批发市场中的建材市场玻璃4号的鑫源玻璃不锈钢加工商铺购买了包括涉案玻璃在内的玻璃2种,每种2块,并现场取得加盖有鑫源玻璃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定货单》一张、余清才名片一张。订货单记载花玻璃4块,金额100元。名片记载鑫源玻璃不锈钢加工部,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建材市场玻璃区5-4号,主要经营玻璃销售及不锈钢加工等。余清才陈述其自2009年就不再经营玻璃销售,转为不锈钢加工,也已不再租赁经营上述商铺,该商铺系吴展西经营,该人允许其在商铺内落脚从事不锈钢加工零活,同时称上述玻璃为北京市顺义南彩批发市场赵宝盈送货上门提供,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上述购买的玻璃中,涉案玻璃的图案属于与涉案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图案。恒昊公司在购买涉案玻璃时还购买其他图案的玻璃2块,但未商定每款玻璃的具体价格,笼统确定所购玻璃价款共10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曾就余清才销售侵害恒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玻璃作出过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昊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涉案玻璃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余清才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鉴于一审法院以前曾就其销售侵权产品作出了相关判决,余清才现在又继续销售同样的产品,主观上属于明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恒昊公司请求判令余清才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恒昊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性质、余清才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恒昊公司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余清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余清才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千元;(三)驳回恒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余清才陈述其自2009年就不再经营玻璃销售,转为做不锈钢加工,也以不再租赁经营上述商铺,该商铺系吴展西经营,该人提供允许其在商铺内落脚从事不锈钢加工零活……”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余清才赔偿恒昊公司30000元,同时承担恒昊公司因上诉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清才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玻璃(羽扇斑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7月6日,于2007年5月2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0630100976.2,专利权人是恒昊公司。涉案专利权现仍有效。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的图案为大圆及小圆的均匀排列、在相互间隔的大圆中间有“四叶草”图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内容:“1、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2、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 2012年6月7日,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烽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金龙街4号北京八里桥批发市场中的建材市场,在位于该建材市场玻璃4号的鑫源玻璃不锈钢加工商铺购买了尺寸为40cm*75cm的玻璃2种,每种2块。在现场取得盖有“鑫源玻璃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定货单》一张,其中记载:花玻璃四块,金额100元。还取得了标注“鑫源玻璃不锈钢加工部余清才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建材市场玻璃区5-4号”及主要经营玻璃销售及不锈钢加工等内容的名片一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785号《公证书》,同时对购买的2种玻璃每种1块进行封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存的2块玻璃中,其中一种为涉案玻璃,其图案是大圆及小圆的排列组合、在相互间隔的圆中间有直线或“+”连接,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玻璃只是在图案排列上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属于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图案。 在一审诉讼中,余清才陈述:其自2009年就不再经营玻璃销售,转为不锈钢加工,也已不再租赁经营上述商铺,该商铺系吴展西经营,该人提供允许其在商铺内落脚从事不锈钢加工零活;涉案玻璃是北京市顺义南彩批发市场赵宝莹(赵保盈)送货上门提供。余清才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恒昊公司同时购买包括涉案玻璃在内的2种4块玻璃时,价款共计100元。在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恒昊公司陈述:因为公司报账,没有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交通费相关收据。恒昊公司为本案及另一案件支付公证费、购买玻璃费用共计1840元。 另查明,恒昊公司曾就余清才销售涉案玻璃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2008)二中民初字第9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清才停止销售侵害恒昊公司涉案专利的玻璃产品,并分别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千元。在二审诉讼中,恒昊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作出的 (2008)二中民初字第952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12819号《公证书》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