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工业园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增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振宜,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北环大道科技工业区4-03ABC)。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张锴。 再审申请人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洁公司)及一审被告张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太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控侵权的W620牙刷,其外观设计是由新太阳公司自行独立完成,新太阳公司不构成侵权;2.即使侵权成立,也应由张锴,即芜湖市弋江区家宜生活超市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新太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雪洁公司提交意见称:1.新太阳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其“牙刷设计图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二审法院已明确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2.经销商张锴销售的侵权产品W620牙刷由新太阳公司生产,无证据证明张锴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故新太阳公司关于应由张锴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即使认定张锴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新太阳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新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W620牙刷的外观设计是否由新太阳公司独立完成,以及该独立完成行为能否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如侵权成立,新太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W620牙刷的外观设计是否由新太阳公司独立完成,以及该独立完成行为能否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W620牙刷的外观设计是否由新太阳公司独立完成。本案一审程序中,就W620牙刷的外观设计由其自行完成这一事实,新太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程序中,新太阳公司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即W620牙刷的设计图纸与图片。雪洁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并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法院认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就该组证据来看,仅仅依据图纸、图片,难以证明W620牙刷的外观设计由新太阳公司独立完成,通常情况下,具备一定绘图技能的人员均可以对照现有的牙刷实物,绘制出同样的图纸、图片。 关于独立完成设计能否构成本案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以及“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一旦经有权机关授予,便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包括对抗独立完成同样发明创造的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独立完成发明创造并不能成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综上,新太阳公司关于W620牙刷的外观设计由其独立完成故不构成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太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张锴系芜湖市弋江区家宜生活超市业主,作为销售商,其已经证明被控侵权产品W620牙刷由新太阳公司提供,新太阳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张锴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新太阳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W620牙刷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太阳公司关于张锴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