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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作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作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8日、5月8日,金鹏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常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先后向常德支行借款4000万元、1000万元,金鹏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上述协议签订后,常德支行发放了上述全部贷款,同时双方对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然而金鹏公司并未按期偿还贷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2005年7月15日,常德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公告。2012年12月,长城公司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杰,并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告知了金鹏公司。故此,李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5260万元,合计10260万元;并判令李杰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金鹏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该案中有部分诉讼标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扣除重复诉讼的标的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低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准,本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杰起诉的2笔借款合同中其中的一笔,即2001年5月8日金鹏公司与常德支行签订2001常德字014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2005年7月5日,常德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9年12月7日,长城公司就上述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中的8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裁定,驳回了长城公司的起诉。长城公司不服,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5260万元,合计10260万元。由于本金5000万元中2001常德字014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的800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已经作出[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裁定,属于重复诉讼。扣除800万元本息,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不属于该院管辖。金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李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诉讼权利。在本案立案时,李杰的诉讼请求符合一审法院的受理标准。一审法院在审理级别管辖时,应当对诉讼标的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另外,即使扣除本金800万元,李杰起诉时的本息合计也达到了一审法院的受理标准。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金鹏公司答辩称:一、李杰在明知800万元债权已经诉讼的情况下,再次将其混淆在本案诉讼中,存在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级别管辖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三、在扣除800万元本金以后,本案就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四、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前提,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五、金鹏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债权人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李杰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待审查。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对金鹏公司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杰,并于2012年12月7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从该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有关附件看,长城公司并未告知其已就其中的800万元债权本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013年3月1日,李杰提起本案诉讼。从诉讼主体上看,本案原告为债权受让人李杰,前一案件的原告为长城公司,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从诉讼请求上看,该两起诉讼均是作为原告的长城公司以及李杰为自己利益提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鹏公司向自己为给付义务,因此李杰在本案中就该800万元部分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800万元部分属于重复诉讼并以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错误。至于作为两起案件相同被告的金鹏公司是否应当为给付义务以及应当向哪一方原告为给付义务,需待案件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在案件的受理阶段,以原债权人先行起诉为由,来剥夺债权受让人的诉权,突破了合同法中合同转让制度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纠纷的解决中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并不利于对各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平等保护。因此,一审裁定以李杰就800万元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为由,剥夺其对该800万元部分债权的诉权,并依此将案件指定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金鹏公司二审答辩所称至今未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李杰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待审查的问题,金鹏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时并未就李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且李杰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至于对该转让债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属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因此,金鹏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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