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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元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元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宏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延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一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高速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三冶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2003年6月9日,十三冶公司与黄延高速公司签订《西部大通道包(头)北(海)线陕西境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第二批路基、桥隧工程施工合同文件(HY-8标段)》合同(以下简称《黄延公路施工合同》), 由十三冶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黄延高速公司是陕高速集团公司注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之间资产混同。十三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黄延高速公司与陕高速集团公司向十三冶公司支付所欠各项款项人民币78589755.63元。

黄延高速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黄延高速公司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的《黄延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为“陕西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因此,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十三冶公司与黄延高速公司签订的《黄延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为“陕西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但是在签订合同时,该仲裁机构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西安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延高速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黄延高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黄延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为陕西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合同签订时,在陕西省境内并无“陕西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但是根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陕西省境内仲裁机构设置情况,合同约定的“陕西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指的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该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十三冶公司、陕高速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十三冶公司与黄延高速公司签订的《黄延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陕西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但在该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该仲裁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西安仲裁委员会。上诉人黄延高速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陕西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指的是西安仲裁委员会,合同约定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黄延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该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十三冶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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