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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惠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惠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负责人:朱东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陶慧君。

一审被告:罗利钢。

上诉人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南昌民生银行)、一审被告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陶慧君、罗利钢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南昌民生银行将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陶慧君、罗利钢作为共同被告,以借款合同为由,要求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立即支付垫付的资金及迟延还款逾期罚息共计110357407.36元、陶慧君和罗利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红鹭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一审被告红鹭公司主要营业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2年12月28日,一审被告红鹭公司作为甲方与一审原告南昌民生银行作为乙方、一审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0条第1款约定:有关协议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南昌民生银行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其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红鹭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红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红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直接将未经质证的《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作为证据使用,进而认定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进行质证,直接在民事裁定书中描写相关事实,其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南昌民生银行答辩称: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审查形式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立案证据材料确定案件管辖权。上诉人以所谓未开庭审理而不能作出管辖裁定的主张系滥用诉权,其提出上诉但从未提供过任何证据支持其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在立案时即已提供《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便不按协议约定管辖,根据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本案一审被告有色金属公司、陶慧君、罗利钢的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上述一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有色金属公司、陶慧君及罗利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红鹭公司上诉主张其未签订过《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确定管辖错误。对此,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以南昌民生银行在一审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南昌民生银行在一审起诉时已提供其与红鹭公司、有色金属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0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指南昌民生银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红鹭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并没有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二审中红鹭公司虽否认该协议,但管辖争议系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受理阶段,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系形式审查,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起诉证据审查管辖异议成立与否。至于《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则需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南昌民生银行提供的《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在管辖权约定上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确定该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便不依据《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另外三个一审被告有色金属公司、陶慧君、罗利钢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且涉案标的额超过1.1亿元,亦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红鹭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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