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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忠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忠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虹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因与被申请人龙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港集团)、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四航局于2010年12月7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与龙湾港集团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已结算、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确认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无效,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6226732.61元及利息的责任。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为龙湾港集团拖欠中交四航局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中交四航局并不是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的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琼海市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龙湾港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交四航局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5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8日按本金1651.9278万元计息;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2月25日按本金1620万元计息;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30日按本金1590万元计息;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4月23日按本金1560万元计息;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7月11日按本金1530万元计息;2008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1510万元计息。二、驳回中交四航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交四航局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琼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以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城投公司成为发包人、琼海市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中交四航局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琼海市政府,城投公司只是琼海市政府的替代工具或者执行建设活动的代表,建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没有改变,城投公司的责任应由琼海市政府承担。二、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实质上是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委托建设合同。龙湾港集团作为受托人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琼海市政府承担,应当判决琼海市政府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垫资代建合同》、《补偿合同》以及龙湾港集团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基于琼海市政府的业主地位及琼海市政府、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之间合同的无效,琼海市政府、龙湾港集团应对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湾港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

琼海市政府和城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与龙湾港集团产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城投公司,并非琼海市政府。龙湾港集团与中交四航局产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龙湾港集团是中交四航局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中交四航局并非是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合同关系主体,无权主张合同效力。琼海市政府分别与龙湾港集团签订《垫资代建合同》及《补偿合同》后,工程项目招标主体已明确为龙湾港集团。《垫资代建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如何,申请人对此无请求权。龙湾港集团与申请人已终止原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向琼海市政府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的效力以及琼海市政府应否对龙湾港集团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了《垫资代建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中交四航局并非是该《垫资代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中交四航局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龙湾港集团,即双方建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无论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该合同与中交四航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只有在该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对合同效力提出主张。而本案中交四航局与龙湾港集团已就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终止达成一致,并对中交四航局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已实际履行。因龙湾港集团拖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欠款引发纠纷。因此,无论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如何,与中交四航局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向欠付工程款的龙湾港集团追索工程款。中交四航局无权就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合同效力主张权利。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琼海市政府对涉案工程款是否负有连带责任问题。因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与中交四航局无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如何与中交四航局无关。且经原审查明,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的《垫资代建合同》已经终止,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签订新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城投公司已支付龙湾港集团4988.9万元。另外,琼海市政府也已向龙湾港集团补偿了部分土地。琼海市政府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承担本案工程欠款责任。中交四航局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交四航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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