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安然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雕良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漆良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星建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水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洪星建筑公司与华山水产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执行事宜,达成下列和解协议:一、华山水产公司应给付洪星建筑公司判决判定的工程款1528925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12万元)共1648925元,扣减洪星建筑公司应给付华山水产公司水泥款26万元,实际应给付1388925元;上述款项由华山水产公司于洪星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款税务发票交付其后的二个工作日内汇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洪星建筑公司自愿放弃上述判决的其他权利。二、华山水产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及法律规定承担本案件受理费16219.80元及申请执行费18889.20元。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洪星建筑公司和华山水产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9月3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系洪星建筑公司与华山水产公司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同时也规定,“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而且,还特别约定“洪星建筑公司自愿放弃上述判决的其他权利”,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审查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