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仕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该公司顾问。 法定代表人:董立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东升,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宋仕首。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六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及一审被告宋仕首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和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7日,中和祥公司、宋仕首与六和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拆除后的金丰宾馆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该联合开发协议与其后的补充协议确定:原属金丰宾馆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到中和祥公司名下,该土地使用权属合同双方共同拥有,联合开发;联合开发后的建筑物的一、二层商业网点、住宅最高层、住宅第十五、十六、十七层、写字间第四、六层和五个地下车位房屋由六和公司抵顶给中和祥公司、宋仕首,除此之外的房产由六和公司取得销售收益。目前,联合开发项目早已竣工,所有房屋由中和祥公司自行组织进行了销售,并获取利益。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中和祥公司取得的销售收入中,至少有一亿元属于六和公司应获得的收益,中和祥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中和祥公司及宋仕首违约,六和公司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违约赔偿诉讼,该案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仅请求中和祥公司给付六和公司应获得的合同利益。请求判令中和祥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宋仕首承担连带责任。 中和祥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在本案立案前,六和公司已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和祥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同一事实提起另一民事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案诉讼前,六和公司曾于2010年7月以中和祥公司及宋仕首违反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擅自抵押双方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构成违约为由,依据联合开发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和祥公司及宋仕首连带支付六和公司违约金5000万元。诉讼中,中和祥公司以六和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六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并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该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辽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正在审理期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和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所提出的《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发布于1994年,且指向“经济审判”。此后,民事诉讼法已经两次修改,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已作调整。现中和祥公司仍以上述规定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大连中院合并审理,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和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和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2010年,六和公司依据联合开发协议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和祥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万元。一审判决后,六和公司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由于六和公司感到诉讼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故改变策略另行起诉本案,并恶意抬高标的以便提高管辖级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同一被告向两个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济审判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涵盖本案情形,完全适用于本案。三、本案与正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联案合并审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便于诉讼,便于审判。本案和关联案,无论是主张违约责任还是确认给付义务,都是基于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同一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及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同一法律事实。由两个不同的法院审理,不仅耗费诉讼资源,而且易产生法律后果的直接冲突。综上,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关联案合并审理,或将关联案提审与本案合并审理。 六和公司答辩称:一、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另案合并审理缺少法律依据。1、本案不属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情形,本案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销售收益一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数额规定,已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两案所涉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六和公司另案提起违约之诉,是针对中和祥公司在联合开发项目初始阶段,擅自以联合开发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等违约行为,而本案是联合开发项目已完成,中和祥公司不按联合开发协议给付合同利益而引起,另案发生时本案的条件尚未成就,两案的法律事实本质上并不相同;3、两案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另案是因中和祥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六和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是索要合同利益所引起,前者是违约之诉,后者是给付之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二、从便于人民法院裁判角度看,两案也不宜合并。1、另案审理时,中和祥公司提出反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另案的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在虽然因发回重审处于一审阶段,现已经过了二审程序,如果强行合并,在一审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况下,二审裁判时会在程序上陷入困局;2、两案各有独立的诉的利益,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同,不便于一并裁判。综上,两案客观上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六和公司向该院提起的违约金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