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于海燕。 再审申请人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海燕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