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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平罗县鑫晟煤制品有限公司、翟永刚、王治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 负责人:张河先,该支行行长。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

负责人:张河先,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罗县鑫晟煤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永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永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治超。

上诉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嘴山支行)、平罗县鑫晟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翟永刚、王治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起诉称: 2011年9月28日,工行石嘴山支行与鑫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石嘴山支行向鑫晟公司提供借款4000万元。当日,工行石嘴山支行还分别与翟永刚、王治超及文淑君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翟永刚、王治超及文淑君为鑫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石嘴山支行还与鑫晟公司、中海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海公司代理工行石嘴山支行占有质物并对质物进行监管。鑫晟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一份《仓库监管合同》,约定鑫晟公司将其具有使用权的仓库交给中海公司使用和管理。中海公司将该仓库用于堆放、监管出质给工行石嘴山支行的原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鑫晟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借款,中海公司开始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然而,鑫晟公司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1月21日,尚欠工行石嘴山支行借款本金35824818.42元,利息658592.7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同时,中海公司监管的质物发生严重的短少现象,导致工行石嘴山支行不能处分质物实现债权。请求法院判决:鑫晟公司向工行石嘴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6483411.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工行石嘴山支行对鑫晟公司出质的原煤享有优先受偿权;翟永刚、王治超对鑫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海公司对鑫晟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海公司作为该案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标的额在364834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行石嘴山支行作为甲方、鑫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由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工行石嘴山支行作为甲方、鑫晟公司作为乙方、中海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5.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争议依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期间,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1)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符合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该案诉讼标的额为36483411.2元,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海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中海公司并非工行石嘴山支行与鑫晟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中海公司作为被告,在约定管辖不适用时,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该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中海公司所签订的是《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法院不能依据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管辖约定适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海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该案标的额在364834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该案。

被上诉人工行石嘴山支行、鑫晟公司、翟永刚、王治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行石嘴山支行作为甲方、鑫晟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由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工行石嘴山支行作为甲方、鑫晟公司作为乙方、中海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5.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争议依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关选择管辖条款的约定应为有效。作为一审原告的工行石嘴山支行基于《商品融资合同》向鑫晟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向中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提出起诉,工行石嘴山支行所在地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海公司称“该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规定”,“法院不能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管辖约定适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行石嘴山支行所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辖区范围内,该案诉讼标的额为36483411.2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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